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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員警於民國102年1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段00號1樓,查獲被告吳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翌(23)日晚上7時許,持聲請人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執行採集尿液送驗時,被告主動交付如甲基安非他命1包(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甲案)。
嗣警方又於同年2月17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金門縣金寧鄉○○○路0段000號10弄12號202室,查獲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乙案)。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惟聲請沒收銷燬之標的本應明確、詳實;
反之,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毒品,依卷內相關證據,無法認定檢察官所聲請者與扣案之標的確屬同一,法院自無從為准予沒收之諭知。
三、經查:㈠甲案部分:被告吳志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本院經依檢察官聲請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偵卷足稽。
檢察官聲請將該毒品沒收銷燬,固屬於法有據。
然該案之102年度毒偵字第6號卷第20頁所附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2年4月8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袋,...本案為嫌犯吳志豪於102年1月23曰19時許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3公克、淨重0.1公克)為本分局查獲」等語,惟由同卷第26頁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示,其案由欄固記載「吳志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其檢體保管字號載明「無編號」,且檢驗結果欄明載「1.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
實稱毛重0.3290公克(含1袋),淨重0.12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 28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2.白色透明結晶1袋。
實稱毛重0.9930公克(含1袋),淨重0.70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06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上開毒品鑑定書所檢驗之甲基安非他命為2包,而本件扣案物為1包,與前述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2年4月8日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已有不符。
雖檢察官出具金湖分局小隊長劉華泰繕具之職務報告內載「...係因金門縣警察局鑑識組送驗時,未以1件1案分別送驗,且檢驗機關未依檢體保管字號載明編號,加上查獲之員警所使用之磅秤經密度不如鑑定中心之專業磅秤之故...」等語,然經本院向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保管紀錄查閱結果,,其上均無任何檢體保管字號之記載,有該對贓證物室管制登記簿在卷可稽。
據上,自無從認定「甲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即為上開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欄1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
㈡乙案部分:經遍閱全卷,查無聲請意旨所稱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且卷內亦查無乙案部分之搜索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扣案物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書證。
本院於105年5月16日以金院春刑平字105聲23字第0489號函,請檢察官於文到5日內提出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之毒偵卷,迄至105年6月8日未見提出,於是日經電話聯繫結果,表示「...該毒偵卷附於哪件案子,目前找不太到」等語,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據。
從而,乙案部分警方是否查獲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地點、有無扣案毒品、扣案毒品種類等各節,即屬不明,自無從推認「乙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即為上開毒品鑑定書檢驗結果欄2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袋」。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能證明甲案、乙案扣案物即為前述毒品鑑定書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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