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5,交易,2,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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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銘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04年12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成功補習班」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PZD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往金城鎮金門城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間6時29分許,途經金城鎮浯江北堤路與民族路93巷5弄口「迴龍宮」前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洪福等先行通過,其右肩部不慎擦撞洪福等之左肩部,致洪福等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黃偉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而警方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發現黃偉銘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晚間6時41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3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福等訴由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黃偉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酒後駕車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銘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104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9至10頁、第17頁、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

是被告確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PZD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過失傷害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行人即告訴人洪福等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洪福等從「逢甲阿郎」炸雞店隔壁自助餐店出來,走斜線要走到斑馬線那邊,還沒到班馬線,就煞車讓他,車輛往左移,他還是一直走過來,伊右肩撞到洪福等的左肩,他就整個人壓過來,伊的機車就往左側倒滑行到對向車道,伊把洪福等扶起來,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⒈被告駕駛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迴龍宮」前路段時,其右肩部與行人洪福等之左肩部發生碰撞,致洪福等倒地,受有頭部損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節,業據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福等於偵訊之指述、本院審理時結證、證人即金門縣消防局金城分隊李永明、許育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104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59至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4年12月0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金門縣消防局105年3月14日金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9頁、第12頁、第20至23頁、104年度偵字第802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40至42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明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福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東門菜市場往北堤路停車場方向,那邊有一間廟,我要到廟的旁邊去。

我從廟旁的斑馬線走到停車場去。

我從斑馬線走過去,一半以上,已經過了四分之三了,才被撞到。

(你當時要過馬路之前,你有沒有看到被告的車?)沒有看到,我兩邊、後面都有看。

(你的意思是你要過馬路之前,兩邊、後面都有看過,確認沒有車子才過馬路?)對。

他是從後面撞到我,他的右肩撞到我的左肩,被告也是這樣講的。」

等語(本院卷第66至70頁);

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楊添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車禍事故是我當時到現場處理的,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由我本人所繪製,內容與當時到現場所勘查的情形是事實,是我事後詢問洪福等,洪福等說,從現場圖這個方向行走的,我再標上去的。

(現場圖並未標示被害人遭撞之後是否有倒地及倒地的位置,是什麼原因?)我們到現場處理,被害人已經接受救護了,車子已經遷到旁邊。

(這件車禍事故你們有無調閱當時案發現場的監視器?)事故當時沒有,事後也沒有。

因為要調閱已經超越期限了。

(現場圖中間的位置,你有很清楚的標明有刮地痕,刮地痕的位置是否與現場吻合?)對。

這個刮地痕,本件被告沒有異議。

我們現場圖都有讓他簽名,他沒有異議。

我提出被告當時簽名的現場圖。

(所以這張經被告及告訴人簽名是你們交付被告確認無誤才簽名的?)對。」

等語(本院卷第55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提出經被告與告訴人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足據(本院卷第81頁)。

②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

衡諸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附卷足參。

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又被告自承其看見洪福等從「逢甲阿郎」炸雞店隔壁自助餐店走出,如暫停讓洪福等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

參酌證人李永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喝醉酒的感覺。

我聞到很濃的酒味及講話不穩、走路晃。」

等語(本院卷第59至63頁),可知被告之意識能力確已受酒精之不良影響。

從而,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飲酒而疏未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洪福等先行通過,釀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洪福等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至告訴人洪福等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會105年3月10日北市監金鑑會字0000000000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乙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7至39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

③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穿越行人穿越道,且其係遭告訴人撞擊,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本件承辦警員楊添進於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交付被告及告訴人簽名確認,業如前述,並有上開經其2人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據,觀諸該經簽名確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行人穿越道圖示上,以粗體虛線箭頭標示方向,並以粗體字標明「行人行向」字樣,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及從事防水抓漏等工作之歷練,對該等標示及註記,應無不能瞭解或誤解之情,倘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誤,事涉相關責任之判定與歸屬,茲事體大,被告豈有不加爭執,並於其上簽名確認之理?是其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④綜上,本件被告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洪福等先行通過之過失駕車行為;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聲請調查案發時之上開路段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向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函調,該局復以105年3月18日金城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因已逾警察局設置之環島錄影監視系統畫面錄製保存期限,現已無法調閱,...」,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

從而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取,又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予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洪福等部分,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恰。

本院於105年4月14日審理時,已依法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並詢被告經其表示瞭解,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且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酒醉駕車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過失傷害洪福等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又未禮讓行人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洪福等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素行尚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等工作月收入2、3萬元及已婚之經濟與家庭狀況、坦承酒後駕車及否認過失傷害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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