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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珍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珍珠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珍珠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湖鎮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舊急診室旁道路行駛,於行經該大樓旁與復興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太湖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在其左方復興路由太湖往臺灣銀行方向路口有李婭(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視距不良,更應該注意前開情事,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即搶先左轉,其行轉彎車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適左方有孟靜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由太湖往臺灣銀行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冒然前行,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孟靜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失脫性骨折,疑似旋轉肌腱斷裂及雙側膝挫傷等傷害。
劉珍珠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孟靜鴻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珍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珍珠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7、8頁;
偵卷第20至22頁;
本院卷第21、38、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孟靜鴻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警卷第4至6、9、10頁;
偵卷第22頁)、證人李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7至38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肱骨大粗隆失脫性骨折,疑似旋轉肌腱斷裂及雙側膝挫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2頁至14頁)。
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調查結果,已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是告訴人即被害人孟靜鴻確因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傷乙節,應無疑義。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於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不良,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可參,被告行至該處,自應更加注意並採取適當之舉措,以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再者,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1.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3.第三人李婭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105年7月22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50022042號函暨附件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17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為鑑定機關本於交通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並與現場狀況相符,自可憑信。
準此,依本件肇事地點當時之天候等客觀行車環境,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能依規定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時讓告訴人車輛先行,或於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盡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但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灼。
㈢再查,本件被告倘能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讓告訴人車輛先行,或於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盡駕駛人之相當注意義務,應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以,綜合肇事當時之一切事實及情狀,為客觀上判斷,在被告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之條件下,均可能發生此肇事結果。
足見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結果之相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
㈣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足見被告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時未讓告訴人車輛先行,且左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終致肇事,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珍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湖分局警備隊警員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24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騎樓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情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第三人李婭亦為肇事次因等情形。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發後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偵查中經移付調解後因和解條件未臻一致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勘認被告顯有悔意,及其自承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獨居、在金門醫院任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部分薪資遭強制執行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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