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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福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行(下稱元大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姓成員取得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致電唐慧諭,佯裝其友人「阿芳」,向唐慧諭誆稱因積欠他人金錢,須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周轉償債,致唐慧諭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並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件帳戶予唐慧諭,唐慧諭不疑有他,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迴龍分行臨櫃匯款18萬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件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一空。
嗣唐慧諭於同日下午4時許,接獲其友人「阿芳」來電,詢問有無收到該筆款項,經「阿芳」告知未撥打電話借款,方知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唐慧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移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楊福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9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頁),核與告訴人唐慧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頁),並有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報案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事件紀錄表、元大銀行104年12月14日元銀字第1040006762號函暨客戶開戶資料、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5年5月13日金信業字第1050000241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105年5月25日金信業字第1050000258號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24日遠傳(發)字第10510503427號函暨通聯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儲字第1050094635號函、元大銀行作業服務部105年6月3日元作服字第1050006506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2278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418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9日國壽字第1050061580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郵局105年6月30日金門郵局105年0000000號簡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警卷第8頁、第11至14頁、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0頁、第36至49頁、第53至57頁、第68至69頁、第73頁、第77至83頁)。
是被告確有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而告訴人唐慧諭遭某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姓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18萬元至本件帳戶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告訴人唐慧諭所指證情節,與被告之自白及上開匯款申請書等相符。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人士使用,嗣後係由該不明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唐慧諭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18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查,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事據足供證明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過程自明。
再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用上開加重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因同類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城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9頁),猶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後藉此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除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甚非。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已婚育有年齡各17、18歲之二子之家庭情形、做工日薪1,700元之工作與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被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理由: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有獲致何等犯罪所得;
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獲取不法利得部分,查上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則本件既已認定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行,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被告既未實際取得告訴人匯入款項,即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偵查起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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