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復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復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袁復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於民國105年8月9日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聲字第60號卷第5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7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7月(計算式:7月+3月+3月+6月+6月+6月+6月+6月=43月【3年7月】)間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前以105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5至8所示案件,經本院前以105年度城原簡字第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7月外,亦不得踰越3年3月(計算式:1年5月+1年10月=3年3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 表:袁復興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罪名 │ 攜帶兇器竊盜 │ 竊盜 │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險罪 │ │ │ │ │
├────┼──────────┼──────────┼──────────┼──────────┼─────────┼─────────┼─────────┼─────────┤
│宣告刑 │累犯,有期徒刑7月 │ 累犯,有期徒刑3月 │ 累犯,有期徒刑3月 │ 累犯,有期徒刑6月 │累犯,有期徒刑6月 │累犯,有期徒刑6月 │累犯,有期徒刑6月 │累犯,有期徒刑6月 │
├────┼──────────┼──────────┼──────────┼──────────┼─────────┼─────────┼─────────┼─────────┤
│犯罪日期│民國105年4月27日晚間│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民國104年4月27日晚間│民國105年4月24下午3 │民國105年4月2日凌 │民國105年4月12日凌│民國105年4月15日晚│民國105年4月22日凌│
│ │11時15分許 │4時許 │11時7分許 │時40分許 │晨2時許 │晨2時許 │間7時30許 │晨2時許 │
├────┼──────────┼──────────┼──────────┼──────────┼─────────┼─────────┼─────────┼─────────┤
│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偵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 │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金門地檢署105年度 │
│訴)機關│字第366號 │字第366號 │字第366號 │字第330號 │偵字第452、479、 │偵字第452、479、 │偵字第452、479、 │偵字第452、479、 │
│年度案號│ │ │ │ │528號 │528號 │528號 │528號 │
├─┬──┼──────────┼──────────┼──────────┼──────────┼─────────┼─────────┼─────────┼─────────┤
│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7號 │105年度易字第27號 │105年度易字第27號 │105年城原交簡字第1號│105年度城原簡字第 │105年度城原簡字第 │ 105年度城原簡字第│105年度城原簡字第 │
│實│ │ │ │ │ │3號 │3號 │ 3號 │3號 │
│審├──┼──────────┼──────────┼──────────┼──────────┼─────────┼─────────┼─────────┼─────────┤
│ │判決│民國105年6月6日 │民國105年6月6日 │民國105年6月6日 │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國105年9月14日 │民國105年9月14日 │
│ │日期│ │ │ │ │ │ │ │ │
├─┼──┼──────────┼──────────┼──────────┼──────────┼─────────┼─────────┼─────────┼─────────┤
│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5年度易字第27號 │105年度易字第27號 │105年度易字第27號 │105年度城原交簡字第1│105年度城原簡字第 │105年度城原簡字第 │105年度城原簡字第 │105年度城原簡字第 │
│決│ │ │ │ │號 │3號 │3號 │3號 │3號 │
│ ├──┼──────────┼──────────┼──────────┼──────────┼─────────┼─────────┼─────────┼─────────┤
│ │確定│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國105年10月7日 │民國105年10月7日 │ 民國105年10月7日│民國105年10月7日 │
│ │日期│ │ │ │ │ │ │ │ │
├─┴──┼──────────┼──────────┼──────────┼──────────┼─────────┼─────────┼─────────┼─────────┤
│是否為得│ │ │ │ │ │ │ │ │
│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 │ │
├────┼──────────┼──────────┼──────────┼──────────┼─────────┼─────────┼─────────┼─────────┤
│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執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執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執 │金門地檢署105年度執 │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
│備註 │字第153號 │字第154號 │字第154號 │字第181號 │執字第226號 │執字第226號 │執字第226號 │執字第226號 │
│ ├──────────┴──────────┴──────────┴──────────┼─────────┴─────────┴─────────┴─────────┤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成原簡字第3號判決:編號5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發監執行中)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