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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2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城簡字第13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家華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之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下午5、6時許,至花蓮縣○○市○○○路00號、18號之統一超商蓮讚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反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速達快遞方式,快遞至彰化縣○○市○○○路00號,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禹成」之人士使用。
嗣與該人士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自稱ITPMALL賣家,於同年6月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告訴人陳皇妤,佯稱其消費方式付款方式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陳皇妤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4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官田隆田店,依指示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9,970元至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嗣經陳皇妤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家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8日,至花蓮縣○○市○○○路00號、18號之統一超商蓮讚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中山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影本、密碼等物,透過統一速達快遞方式,快遞至彰化縣○○市○○○路00號,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禹成之詐騙集團成員。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稱因急需現金周轉或網路購物誤設定分期付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致告訴人魏阿敏、蕭喻蓁、葉舒平、黃明傳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揭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稽。
而本案被告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與前述被告經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行為,均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之行為,雖被害人不同,然被告以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案件所示被告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完全相同,僅係被害人不同,再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供稱上開帳戶係為了要借款而在網路上輸入「借貸」出現相關廣告後而加對方LINE並打電話過去詢問後,對方要求其寄送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至彰化縣○○市○○○路00號由「周禹成」收件,此抗辯與其於所涉前案中之陳詞全相吻合,而為前案檢察官採認為最終不起訴處分之論據理由,是以,本案檢察官前向本院起訴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所示部分,無論係犯罪時間、地點、被告所有之帳戶均完全相同,事實上亦無任何出入之處,僅係被害人非同一,惟此亦僅為詐欺正犯前後行為有異之區隔要素,對被告而言,其經兩案指涉之犯罪事實並無二致,自應認係同一訴訟物體,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準此,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檢察官於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下,即不得再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
綜上,檢察官於106年8月21日就前揭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39號繫屬於院之情,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21日金檢錫平106偵352字第5102號函1紙附卷足憑,而本案起訴書並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事,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本件起訴案件既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檢察官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
│編│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詐騙方式 │匯入帳號 │
│號│ │ │ │ │ │
├─┼────┼───────┼────┼────────────┼─────────┤
│1 │魏阿敏 │105年6月1日13 │5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 │被告申辦國泰銀行之│
│ │ │時7分 │ │日上午10時許,接獲佯稱飛│帳號000-0000000000│
│ │ │ │ │行傘同好「萬生」,向魏阿│321411號帳戶。 │
│ │ │ │ │敏訛稱有一張票到期,需要│ │
│ │ │ │ │幫忙,使魏阿敏陷於錯誤,│ │
│ │ │ │ │於左列時間,至新竹建中郵│ │
│ │ │ │ │局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 │ │
├─┼────┼───────┼────┼────────────┼─────────┤
│2 │蕭喻蓁 │105年6月2日上 │3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1 │被告申辦國泰銀行之│
│ │ │午10時24分 │ │日上午10時許,接獲佯稱好│帳號000-0000000000│
│ │ │ │ │友林明慧,向蕭喻蓁訛稱需│321411號帳戶。 │
│ │ │ │ │15萬元周轉,使蕭喻蓁陷於│ │
│ │ │ │ │錯誤,於左列時間,至臺中│ │
│ │ │ │ │市○○區○○路0段00○0號│ │
│ │ │ │ │自動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 │ │
│ │ │ │ │被告帳戶內 │ │
├─┼────┼───────┼────┼────────────┼─────────┤
│3 │葉舒平 │105年6月2日22 │2萬9,989│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2 │被告申辦新營郵局之│
│ │ │時7分 │元 │日21時許,佯稱雅虎拍賣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網站人員,購買商品過程有│3493號帳戶。 │
│ │ │ │ │誤,設定為分期自動轉帳,│ │
│ │ │ │ │須在自動櫃員機上操作更正│ │
│ │ │ │ │取消交易,使葉舒平陷於錯│ │
│ │ │ │ │誤,於左列時間,至桃園市│ │
│ │ │ │ │八德市○○街000號統一超 │ │
│ │ │ │ │商,使用ATM,匯款2萬9989│ │
│ │ │ │ │元至被告帳戶內。 │ │
├─┼────┼───────┼────┼────────────┼─────────┤
│4 │黃明傳 │105年6月3日上 │1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3 │被告申辦國泰銀行之│
│ │ │午10時30分 │ │日上午10時18分許,接獲佯│帳號000-0000000000│
│ │ │ │ │稱好友鍾志強,向黃明傳訛│321411號帳戶。 │
│ │ │ │ │稱需10萬元周轉,使黃明傳│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至│ │
│ │ │ │ │新北市○○區○○路0段0號│ │
│ │ │ │ │號國泰銀行,匯款10萬元至│ │
│ │ │ │ │被告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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