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
被 告 莫自會
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6號),經本院裁定同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莫自會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無動力橡皮艇壹艘、救生衣貳件、划槳貳支及手動充氣筒壹組均予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陳雲、莫自會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受未經許可入境罪論處。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陳 雲 (大陸地區)
男 30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1 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四川省重
慶市石柱縣○○鄉○○村○○○00號
(在押)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
00000000000000000X號
莫自會 (大陸地區)
女 20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10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南省德
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梁河縣芒東鎮羅
崗村委會芒滿一組
(在押)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莫自會係大陸地區人民,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亦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及逃避檢查入境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晚上11時30分許,一同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大嶝島大嶝橋橋頭,划乘一無動力橡皮艇往金門方向出發,於翌(3 )日上午5 時許,未經許可抵達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陸軍W23 據點岸際,而逃避檢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旋將所划乘之無動力橡皮艇棄置該處後,步行至附近公車站牌搭乘公車前往金城鎮市區。
嗣經警於上述岸際發現該無動力橡皮艇後,隨即通報線上及支援人員進行搜索圍捕,於106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前發現,予以盤查,確認其身分後,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無動力橡皮艇1 艘、救生衣2 件、划槳2支及手動充氣筒1 組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岸巡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雲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2 人有於前揭時、地│
│ │之供述。 │,未經許可及逃避檢查,│
│ │(警卷第1-5 頁;偵卷第│自大陸地區非法進入金門│
│ │10-11頁) │地區之事實。 │
├──┼───────────┼───────────┤
│ 2 │被告莫自會於警詢及偵訊│同上。 │
│ │中之供述。 │ │
│ │(警卷第7-12頁;偵卷第│ │
│ │10-11頁) │ │
├──┼───────────┼───────────┤
│ 3 │被告陳雲、莫自會身分證│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
│ │影本及被告莫自會超音波│實。 │
│ │驗孕檢驗報告。 │ │
│ │(警卷第19-21、26-27頁│ │
│ │) │ │
├──┼───────────┼───────────┤
│ 4 │警製現場照片、扣押物品│佐證被告有本件犯行之事│
│ │目錄表及解送人犯報告書│實。 │
│ │。 │ │
│ │(警卷第13-16、28 頁;│ │
│ │偵卷第9-13頁) │ │
└──┴───────────┴───────────┘
二、核被告陳雲、莫自會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暨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入境等罪嫌。
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至扣案之上開無動力橡皮艇1 艘、救生衣2 件、划槳2 支及手動充氣筒1 組等物,係屬被告陳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張漢森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