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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渝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渝瑄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渝瑄與謝幸芬係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05年10月8日晚間10、11時許飲酒後,返回羅渝瑄位於金門縣○○鎮○○里○○0號之居所,在客廳裡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並進而互相拉扯對方,羅渝瑄竟基於傷害謝幸芬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謝幸芬臉部,再接續持榔頭攻擊謝幸芬之額頭,致謝幸芬受有頭部上額撕裂傷、右眼窩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幸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羅渝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渝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10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20至2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幸芬、證人葉青竹於警詢、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第8至10頁、10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21至2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5年10月9日(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5年11月10日金醫歷字第1051006895號函暨附件告訴人謝幸芬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105年度偵字第851號卷第10至15頁)。
是被告羅渝瑄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謝幸芬,致謝幸芬受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綜合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被告羅渝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上開傷害犯行,核與告訴人謝幸芬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
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屬實。
從而,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渝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謝幸芬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且基於同一傷害決意所為,復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羅渝瑄因細故即攻擊告訴人謝幸芬,致告訴人受有頭部上額撕裂傷、右眼窩挫傷等傷害,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自陳離婚育有一子已成年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古厝彩繪工作月收入1萬8,000元之經濟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衝突之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因無法聯絡告訴人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33頁),應具有悔意。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起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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