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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正雄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7號、第77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604號、同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允祥」之成年人之指示,於民國105年7月9日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下稱臺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下稱一銀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街00號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偉聖」,並將該等帳戶之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蔡允祥」,供「蔡允祥」與其他詐欺份子(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人以上)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丁○○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甲○○○、丙○○、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丁○○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詐欺份子提領,嗣甲○○○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由各該分局函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乙○○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金門地檢署併辦。
理 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雙方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乙○○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8919號卷第1至3頁、警7138號卷第1至2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偵5604號卷第98至99、278頁正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派出所防止詐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5年8月3日一竹北字第00095號函及其附件、上訴人與蔡允祥LINE對話記錄、台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銀行10 5年7月29營存密字第10500274641號函及其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5年8月10日一竹北字第99號函及其附件、被害人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等(見警8919號卷第11至38頁、警7138號卷第7、13至18頁、苗檢105偵5604號卷第101至115、165至17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上開詐欺份子使用,雖使該詐欺份子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李偉聖」、「蔡允祥」等詐欺份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其同時提供上開臺銀帳戶、一銀竹北分行帳戶予該詐欺份子,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尚有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兩者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無詐欺犯意、檢察官未詳加調查審就相關事實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份子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不法份子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未賠償損害,然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不法集團詐騙犯行之實行,兼衡本案提供帳戶之數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多寡,暨被告為太魯閣族原住民、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從事冷凍空調業,未婚,母親已過世,需扶養住院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顯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前述悛悔情形,惟考量其無視於政府或警察機關一再宣導,仍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足見其法紀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確實改過遷善,嗣後能隨時警惕,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五、復按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予「李偉聖」、「蔡允祥」等詐欺份子,供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使用,而完成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則被告所提供銀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之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與詐欺取財正犯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至被告自承提供上開帳戶而所取得之報酬4,000元,核屬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表:
┌─┬────┬────┬───────────┬───────┬───────┬────┐
│編│ │ │ │ │ │ │
│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遭詐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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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105年7月│詐欺份子於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3日上│30萬元 │被告之臺│
│ │ │13日上午│上午10時許,佯裝好友劉│午11時36分,在│ │銀帳戶 │
│ │ │10時許 │寶玉,撥打電話,向吳曾│桃園市中壢區延│ │ │
│ │ │ │秀花訛稱缺錢花用,需要│平路580 號之臺│ │ │
│ │ │ │幫忙,使甲○○○陷於錯│銀中壢分行臨櫃│ │ │
│ │ │ │誤。 │匯款。 │ │ │
├─┼────┼────┼───────────┼───────┼───────┼────┤
│2│丙○○ │105年7月│詐欺份子於105年7月13日│105年7月13日中│10萬元 │被告之一│
│ │ │13日上午│上午10時22分許,佯稱好│午12時55分,在│ │銀竹北分│
│ │ │10時22分│友柯亞星,撥打電話,向│新北市新莊區五│ │行帳戶 │
│ │ │許 │丙○○訛稱因玩基金缺錢│工三路50巷2 號│ │ │
│ │ │ │,急需金錢應急,使施雪│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華陷於錯誤。 │有限公司新北市│ │ │
│ │ │ │ │新莊五工郵局臨│ │ │
│ │ │ │ │櫃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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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 │105年7月│詐欺份子於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14日下│3萬元 │被告之一│
│ │ │14日下午│下午12時30分許,佯稱李│午2時3分,於聯│ │銀竹北分│
│ │ │12時30分│秋蘭之同學,以手機通訊│邦商業銀行之某│ │行帳戶 │
│ │ │許 │軟體LINE與乙○○通話,│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向乙○○訛稱需金錢周轉│轉帳。 │ │ │
│ │ │ │,使乙○○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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