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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裕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取財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裕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裕翔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吳裕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城簡字第44號、105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定如附表所示之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吳裕翔應執行之刑事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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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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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幫助詐欺取財罪。 │以護照抵充債務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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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陸月。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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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年10月4日某時許。 │105年7月25日晚間9、10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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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軍偵字第40號、105年度 │年度偵字第705號。 │
│ │偵字第23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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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城簡字第44號 │105年度訴字第3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5年8月16日 │105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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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城簡字第44號 │105年度訴字第36號 │
│決├────┼─────────────┼─────────────┤
│ │確定日期│105年10月24日 │106年2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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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 否 得 │是 │否 │
│易 科 罰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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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年度執字第248號執行。 │年度執字第66號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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