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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勇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勇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免刑。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忠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已於106年2月17日偵訊時,即自白上揭誣告犯行,再審諸被告因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自98年3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19日止期間陸續就醫,於本件犯罪期間呈現躁症等情,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雖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然其情可憫,且犯後復深知悔悟,被害人陳祥麟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所造成之司法資源浪費尚有限等情,爰依前揭規定免除其刑。
㈣侮辱公務員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當場以上開蔑語辱罵,所為甚非。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當時係躁症發生,容易激動及衝動暨被告己婚有2名子女,並與母親同住之家庭情形、擔任銀行經理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楊文平表示宥恕被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吳忠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沙鎮內洋1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勇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號2樓「內政部移民署金門縣服務站」(下稱金門縣服務站),洽辦出國前往大陸地區事務時,因未依規定持中華民國護照及金馬證辦理出境,與金門縣服務站櫃台執勤人員陳宗倫及志工陳愛玉發生爭執,吳忠勇認為金門縣服務站主任陳祥麟指示承辦人員故意刁難及明知楊文平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竟基於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辱罵楊文平:「公務人員有三種,皇帝、主子、還有像你們這樣的奴才、米蟲」等語,再用腳踹倒金門縣服務站之公務宣導展示架;
詎吳忠勇仍不知悔悟,明知其在金門縣服務站未遭陳祥麟(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公然辱罵,竟意圖使陳祥麟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金門港中隊警員捏稱:【陳祥麟當時對其辱罵「你一點常識都沒有,還虧你是碩士」、「陳祥麟當場辱罵你身為一個經理,連這個都不懂」】等語,而誣告陳祥麟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
二、案經陳祥麟、楊文平2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忠勇於警詢時及│1.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以│
│ │偵查中之供述 │ 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 │(警卷第4-14頁;偵卷│ 務人員即告訴人楊文平之事│
│ │第19-21、42-43頁) │ 實。 │
│ │ │2.被告向金門港中隊警員誣指│
│ │ │ 告訴人陳祥麟涉犯公然侮辱│
│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陳祥麟於警詢及│證明被告向警員誣指告訴人陳│
│ │偵查中之證訴 │祥麟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 │
│ │(警卷第15-19頁;偵 │ │
│ │卷第10-11、43-44頁)│ │
├──┼──────────┼─────────────┤
│ 3 │告訴人即證人楊文平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
│ │(警卷第20-22頁;偵 │訴人楊文平之事實。 │
│ │卷第23-24、44頁) │ │
├──┼──────────┼─────────────┤
│ 4 │證人林子文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
│ │述 │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
│ │(警卷第23-25頁) │訴人楊文平之事實。 │
├──┼──────────┼─────────────┤
│ 5 │證人洪筱箏於警詢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當場│
│ │述 │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
│ │(警卷第26-28頁) │訴人楊文平之事實。 │
├──┼──────────┼─────────────┤
│ 6 │金門港中隊警員郭明義│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對金│
│ │、李永裕2人於105年11│門服務站工作人員咆哮,並無│
│ │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被告指摘告訴人對其公然侮辱│
│ │(警卷第1頁) │情事之事實。 │
├──┼──────────┼─────────────┤
│ 7 │告訴人楊文平及金門服│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務站工作人員、陳念萱│ │
│ │、黃唐柱、申尊仁、陳│ │
│ │宗倫5人於105年11月22│ │
│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 │
│ │(警卷第2-3頁) │ │
├──┼──────────┼─────────────┤
│ 8 │金門縣服務站櫃台執勤│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
│ │拍照片15張 │ │
│ │(警卷第31-38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等罪嫌。
被告所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誣告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康惠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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