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單聲沒,6,2017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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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世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之得沒收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4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業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7 月6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526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7 月19日確定,復於106 年7 月1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以其所有帳號「lin000000 」刊登內容「巫毒小綠人」廣告予以販售他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8 號卷《下稱他108 號卷》第17至19頁),且有金門縣衛生局105 年5 月6 日衛藥字第1050005381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5 年4 月1 日FDA 企字第1051201229號函暨附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及網頁資料、食藥署105 年4 月29日FDA研字第1050014363號函暨附檢驗報告書及驗餘檢體附卷為憑(見他108 號卷第2 至10頁),及上開扣案物在案可佐,堪信為真。

四、次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案物(金門地檢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067 號,見他108 號卷第22頁),經送請食藥署檢驗結果,均檢出尼古丁(Nicotine)成分,有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直接裝填該扣案補充液之瓶裝容器,因均與禁藥尼古丁不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併予宣告沒收之。

是依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綠色電子煙油(含瓶)│2瓶   │沒收    │
├──┼──────────┼───┼────┤
│ 二 │橙色電子煙油(含瓶)│2瓶   │沒收    │
├──┼──────────┼───┼────┤
│ 三 │黃色電子煙油(含瓶)│2瓶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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