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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8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陳彥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素性非佳,仍不知警惕,僅因個人金錢週轉不靈,即擅自挪用被害人交付之金錢,罔顧被害人財產利益,足見被告全然無視法紀,所為非是。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從事綁鋼筋工作及月收入不穩定、離婚並養育一子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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