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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儀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上午 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金門縣○○鎮○○○○街00號停放,見金門縣○○鎮○○○○街00號未上鎖,認有機可趁,乃侵入至 2樓之潘侑廷房間內,翻找房內財物。
嗣因鄰房之王端生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未竊得財物。
二、案經潘侑廷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儀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潘侑廷、王端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前於 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已侵入住宅著手為翻找財物之行為,僅因鄰房之人發覺報警而未得逞,乃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安寧法益之尊重,且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憑,實應從重論處。
惟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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