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易,24,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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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下午 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金門縣金寧鄉○○ 000號對面工地,以徒手竊取葉冬文所有置放在該工地1至2樓間之磁磚切割機 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搬至上開機車座墊下藏放,而竊取得逞。

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竊得上開物品後,強拉正在現場工地作工之呂佩君頭髮,要求呂佩君搭乘渠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一同返回金門縣金寧鄉○○○00之 0號住處,而以強暴方式使呂佩君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葉冬文、呂佩君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元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冬文、呂佩君與證人葉冠晃之證述,及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雖身有病痛,但仍應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卻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磁磚切割機,顯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及該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竊得物品價值,現已返還告訴人葉冬文(偵卷第34頁、警卷第19頁)等情,暨考量被告強拉告訴人呂佩君頭髮,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情節、手段,與告訴人呂佩君到庭陳稱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70頁),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莉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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