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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尹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尹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05 年5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下稱金門監獄)執行中,因於106 年4 月21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4年10月19日經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同院合議庭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428 號審理時,因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於105 年5 月2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同年6 月14日確定,目前在金門監獄執行中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 年4 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38990 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 年7 月11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6 月27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6 年4 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899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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