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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和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和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和清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11號、本院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楊和清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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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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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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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
│ │1 日。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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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月21日 │105 年6 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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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14號 │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1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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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11號 │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3日 │106年4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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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11號 │106 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 │
│決├────┼────────────┼────────────┤
│ │確定日期│106年3月21日 │106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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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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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 年度執字第113 號 │106 年度執字第1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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