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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宇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宇泓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宇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宇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9月(計算式:2月+3月+4月=9月)間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9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3月外,亦不得踰越9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受刑人黃宇泓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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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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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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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 │日 │日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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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6年2月11日 │106年1月29日至106年2月│106年3月16日 │106年3月25日至106年3月│
│ │ │2日間某日 │ │29日間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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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毒偵 │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毒偵 │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毒偵 │金門地檢署106年度毒偵 │
│訴)機關│字第33號 │字第69號 │字第69號 │字第73號 │
│年度案號│ │ │ │ │
├─┬──┼───────────┼───────────┼───────────┼───────────┤
│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70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92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92號 │106年城簡字第141號 │
│實├──┼───────────┼───────────┼───────────┼───────────┤
│審│判決│106年5月22日 │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 │106年9月4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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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6年度城簡字第70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92號 │106年度城簡字第92號 │106年城簡字第141號 │
│決├──┼───────────┼───────────┼───────────┼───────────┤
│ │確定│106年6月7日 │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106年9月19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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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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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6年度城簡字第92號判 │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185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302號 │
│ │) │折算1日確定。 │ │
│ │ │金門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9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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