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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忠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洪瑞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瑞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仁忠、洪瑞謙均明知渠等非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之現任總經理、副總經理,亦未獲得坤龍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洪仁忠於民國105年8月間某日,先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再由洪瑞謙於105年8月底某日,取得水頭港區旅客服務中心(該中心隸屬於金門縣港務處)識別證申請書(下稱識別證申請書),加以填寫後,交付予洪仁忠冒用坤龍公司之名義,以前揭偽刻之印章蓋印於上揭申請書上,及蓋印於填載有洪瑞謙擔任坤龍公司副總經理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上揭二份私文書,續由洪仁忠於105年10月4日上午11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坤龍公司前,交付予不知情之船務人員陳宏堯,欲請其代為向金門縣港務處申請洪瑞謙之水頭港區通行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坤龍公司及金門縣港務處對於證件審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坤龍公司告發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翁炳贊、許之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已足為判斷被告有無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
是以證人翁炳贊、許之蓉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之證述,尚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至被告固爭執證人陳宏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陳述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陳宏堯於本院113年1月5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何時、何地看過犯罪事實欄所述二份私文書時,已答稱:現在忘記了,當時警察局講的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陳宏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係分別於105年12月5日、106年2月9日所製作,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證人宏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陳宏堯於前揭警詢、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呂保民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1年8月23日准予備查一情,此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二第91頁)可稽。
本院審酌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時所為之陳述,於作成當時均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之情形,其所為證述就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有其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其他供述及書面證據,被告洪仁忠及其辯護人、被告洪瑞謙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1、113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仁忠坦承其有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製作坤龍公司之印章,並蓋印在識別證申請書、在職證明書上、其後將識別證申請書、在職證明書交付證人陳宏堯,並指示證人陳宏堯代向金門縣港務處申請被告洪瑞謙之水頭碼頭港區通行證等情;
被告洪瑞謙則坦承有於105年8月某日填寫識別證申請書,並由被告洪仁忠於其上蓋用前揭坤龍公司印文一情,核與證人呂保民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0-13頁、106年核交字第4號卷第21-28、58-61、76-77頁),及證人陳宏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證述(警卷第14-16頁、106年核交字第4號卷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洪瑞謙之識別證申請書、被告洪瑞謙之在職證明書(105年他字第284號卷第4、5頁)在卷可憑,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均否認犯罪,被告洪仁忠主張伊仍為坤龍公司總經理,依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濟部105年3月23日、105年8月3日之函文內容,伊是坤龍公司總經理,證人翁炳贊解除其職務是不合法,伊是善盡總經理職務,伊所做所為都是為了公司好、對公司負責,伊有權刻章,105年1月20日所召開之坤龍公司董事會的決議是無效的等語置辯,辯護人並表示因股東間有糾紛,被告洪仁忠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等語;
被告洪瑞謙則辯以伊是在104年10月任職坤龍公司副總經理到現在,根據被告洪仁忠指示及經濟部函文表示證人翁炳贊已被解任,被告洪仁忠為合法總經理,伊沒有收到解任函,伊認為伊還是副總經理,並無主觀犯意等語。
故本件所爭執者,乃為㈠被告洪仁忠、洪瑞謙於本案時是否仍為坤龍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㈡被告洪仁忠、洪瑞謙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是否有主觀犯意?經查:㈠被告洪仁忠、洪瑞謙於本案時確已非坤龍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⒈證人呂保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時證稱:被告洪仁忠在105年1月28日前有任職坤龍公司總經理一職。
於105年1月28日後遭解任公司總經理職位。
被告洪瑞謙在105年1月28日前有任職坤龍公司副總經理一職。
於105年1月28日後遭解任公司副總經理職位。
在105年10月4日洪瑞謙拿其本人所要申請識別證申請書及在職證明書,交付公司船務人員陳宏堯代為向金門縣港務局申請,因洪仁忠及洪瑞謙均已非任職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職位,無權使用公司名義出具在職證明書及提出申請,且申請書及在職證明書上之坤龍公司印章非公司所有,亦非公司蓋印,顯已非法偽造私文書及盜刻公司印章。
依據105年5月2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現在董事長是翁炳讚、董事是林志國、翁炳信,監察人是呂保民,目前沒有總經理,翁炳讚兼任總經理,目前沒有副總經理。
目前由翁炳贊負責實際營運,目前實際執行業務的人是許芝蓉,負責保管、使用公司大小章的人是許芝蓉。
坤龍公司105年1月28日解任被告洪仁忠、洪瑞謙之職務,當天就生效了。
我們有發函給被告二人,並公告及寄出存證信函。
我們公司是在105年10月4日發現洪仁忠自行刻用坤龍公司印章的,因為陳宏堯將在職證明及申請書拿到公司來,陳宏堯是公司的船務人員,負責在碼頭處理船務,公司在105年2月就停止被告二人薪資,被告二 人未向坤龍公司請求或提出訴訟要求給付薪資等語。
⒉證人翁炳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約在101年左右就已經是坤龍公司董事長,坤龍公司105年5月26日105年度改選董事後第一次董事會,該次會議決議由我擔任坤龍公司董事長。
坤龍公司105年1月20日105年度第一次董事會有實際召開,我們做案由五決議最主要是要請被告洪仁忠把錢還給公司,在1月份已經將被告洪仁忠解任,該決議主要有2 ,一是要將款項還給公司,一是要將被告洪仁忠、洪瑞謙解任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
當時已經停止他的職權。
坤龍公司當時有公告通知航港局及各廠商,我們公司已經解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的職務。
是碼頭那邊有人通知說他們已經離職,怎麼還會有申請書在填寫。
坤龍公司印章是證人許之蓉在保管,如果要蓋公司的章,要經過董事長的同意。
我沒有授權同意他們使用公司的章。
被告洪仁忠在104年年底之前有擔任過坤龍公司的總經理,坤龍公司在幾個月後有會經濟部提出變更經理人的申請。
我們是過完年後大約在105年3、4月份去辦理變更的手續。
被告洪仁忠將識別申請書及在職證明書要求坤龍公司船務人員送件,坤龍公司會審查後再送件,因為每家公司進出碼頭有限制人數。
這份申請書、在職證明書上面的坤龍公司的印章,不是公司的章等語。
⒊證人許之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105年在坤龍公司擔任主任,負責行政的業務,在公司已經待很久了,目前也還在坤龍公司任職。
當時坤龍公司的董事長是翁炳贊。
有接到公司解任洪仁忠的通知,解任前確實是由被告洪仁忠擔任總經理,解任後是由翁炳贊代理總經理。
當時坤龍公司的大小章是由我保管。
坤龍公司如果有職員要聲請識別證或在職證明書,是由我處理,會請陳宏堯送件。
是被告洪仁忠、洪瑞謙是他們拿識別證及在職證明書給船務,我輾轉得知,就報告給董事長。
該2份文書的公司章不是我保管的公司章,我保管的公司章跟這2份文書上的公司章,大小跟字體都不一樣,且如果是用我們公司提出的申請書和在職證明書,也應該是蓋用董事長的小章。
發現這件事的時候,被告洪仁忠與洪瑞謙已經被解職了。
如果要蓋用大章的話,都是由我來蓋的。
被告洪仁忠擔任總經理的時候,是可以叫我蓋用公司的大章。
申請碼頭識別證,除了申請書和在職證明書之外,還需要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設立登記資料,這2份資料都是由我保管,我會影印蓋章後連同申請書和在職證明書一起送件,資料無誤才會核發通行證。
公司解任被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公告及函文都有給被告,其中的公告有給被告2人,至於函文部分,106年核交字第4號卷第84頁的部分是給被告洪仁忠,第85頁是給被告洪瑞謙,所以他們2人都知道等語。
⒋證人陳宏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在坤龍公司任職,擔任船務。
有看過識別證申請書及在職證明書,105年10月4日11時許,被告洪仁忠與洪瑞謙到公司,當時我在門口剛好要去水頭碼頭工作,洪仁忠就拿識別證申請書(洪瑞謙)及在職證明書(洪瑞謙),叫我到金門縣港務局申請金門港水頭港區通行證,因為洪仁忠已非公司總經理、洪瑞謙已非公司副總經理,所以我覺得不妥,就把該申請書及在職證明(洪瑞謙)交給公司處理。
被告洪仁忠是股東之一,之前有任職公司總經理一職,已經遭解任公司總經理職位,被告洪瑞謙之前有任職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已經就遭解任公司副總經理職位,被告洪仁忠跟洪瑞謙二人於105年1月20日之後,沒有在碼頭處理坤龍公司的業務,公司的事情也都沒有讓他們碰,公司的經理許芝蓉有交代他們二人已經不是公司人員,所以業務都不讓他們碰,洪仁忠請我去送件,因為我只是受雇的人,我並不想介入他們之間的爭吵,所以我才把資料交回去給許芝蓉,至於爭吵部分,應該是總經理的任職部分,公司有發通告說洪仁忠解任了,但洪仁忠還是堅持他是公司的總經理。
所以我說有爭執的部分,就是指這部分等語。
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除證人呂保民所證:在105年10月4日洪瑞謙拿其本人所要申請識別證申請書及在職證明書,交付公司船務人員陳宏堯代為申請之詞,核與證人陳宏堯所證,係由被告洪仁忠交付上開二份私文書之詞有所不合,惟就上開二份私文書,係由被告洪仁忠直接交付予證人陳宏堯,業據被告洪仁忠供述及證人陳宏堯證述明確,自屬較可採信外,其餘證人證述均大致相符,自可採信。
則依上開證詞可知,坤龍公司確實已將被告洪仁忠、被告洪瑞謙之職務解除,並公告於公司內部以及通知交通部航港局、金門縣港務處、浯江輪渡有限公司、金門縣觀光處等眾多單位,同時也有個別通知被告洪仁忠、洪瑞謙等情,參以被告洪仁忠於本院107年5月16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有收到105年1月20日解任通知,我只認為105年1月28日是造假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
被告洪瑞謙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05年2月份經同業告知105年1月28日翁炳贊曾函告各單位,解除洪仁忠總經理職務,文書上並無涉及到我等語,於106年2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我一直都還在上班,坤龍公司從105年2月就開始停發我的薪資了等語,則以證人陳宏堯已知坤龍公司解任被告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公告,被告洪瑞謙如仍一直還在坤龍公司上班,自不可能未看到解任公告,且於106年2月起未領受薪資後仍無任何異議,故被告均明知確已遭坤龍公司解任總經理、副總經理職務之情,自屬明確。
⒍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
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止見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核屬公司董事會之職權。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事件卷宗,依該案判決書第8、9頁之法院之判斷之記載可知:訴外人許俊湧經訴外人環遊公司改派為代表人,並於104年12月3日,通知於同年月17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並訂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之「第一會議室」,訴外人許俊湧於104年12月17日被告坤龍公司會議記錄上記載當日僅訴外人許俊湧到場並報到,出席董事不足法定出席出席人數,宣布散會等語。
然被告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呂保民另於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會議時間104年12月17日上午10時8分、會議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上記載被告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呂保民於10時8分至會議地點,經訴外人李沃耀引導至會議室,但因召集人許俊湧未出席,由出席人員共同推選臨時主席翁炳贊,並經董事2人共同推選翁炳贊為董事長等情;
另查系爭董事會之開會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號8樓係環遊公司、環遊旅行社所在(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卷中所附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7號判決之當事人欄上訴人營業所設址)。
則前揭開會場域應由環遊公司、環遊旅行社管領,被告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呂保民係至其管領之場域內進行董事會,又在訴外人李沃耀引領下至該處所某房間內等候(訴外人李沃耀為101年6月當時環遊公司之代表人),此業經訴外人呂保民、李沃耀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45號刑事案件中陳述明確,此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呂保民等人確實有於上開日期,至環遊公司、環遊旅行社管領之場域開會,然卻未能與訴外人許俊湧碰面,而環遊公司、環遊旅行社為對該場所最熟悉之人,又由其負責人出面引領被告翁炳贊等人,若有引領錯誤之問題,致被告翁炳贊等人未至正確開會地點或未能與召集權人碰面,則此疏誤應由負責管領該場所之環遊公司、環遊旅行社承擔,無由歸咎於被告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呂保民。
遑論斯時董事為3席,即許俊湧與被告翁炳贊、訴外人林志國,此有被告坤龍公司101年5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
只要該董事會召集,無論該如何進行,被告翁炳贊、林志國均可決定由被告翁炳贊擔任董事長之決議。
尚難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無效事由,從而基於系爭董事會選任被告翁炳贊擔任董事長亦屬適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351頁)。
故104年12月17日由坤龍公司召開董事會,選任翁炳贊為坤龍公司董事長一職,自屬合法。
被告抗辯翁炳贊非坤龍公司董事長,105年1月20日召開董事會為無效之詞,自不可採。
⒎再依坤龍公司其後於105年1月20日,由董事長翁炳贊所召開之第一次董事會,其案由㈤載明公司經理人聘任案:決議:洪仁忠如未能於本決議之日起一週內,配合公司將其大陸專戶內之款項,辦理轉帳作業,其職務應予停止,並解任,副總洪瑞謙亦同等語,自屬合法有效。
而依上開決議內容之記載,雖表示所謂洪仁忠應於決議之日起一週內應為之事項,似有所附帶條件,惟依該決議之說明內容表示:由於原總經理洪仁忠,遲未能遵照股東同意書及董事會之決議辦理大陸專戶款項之轉帳作業,茲再予一週之期限,如不願意配合轉帳,已是背信,無法繼續留任,何況其他業務之執行也不盡理想,導致航班減少,造成重大損失,又不能配合調整作業方式,總經理一職,已屬不適任,應予停職並解任。
原委託存入其專戶之款項應依法追回等語(見106年核交字第4號卷第79、81頁),足見其說明內已表示確已將被告洪仁忠解職無誤,核與證人翁炳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們做案由五決議最主要是要請被告洪仁忠把錢還給公司,在1月份已經將被告洪仁忠解任,該決議主要有2 ,一是要將款項還給公司,一是要將被告洪仁忠、洪瑞謙解任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
當時已經停止他的職權等語相符。
況即令確有一個星期之條件,惟依坤龍公司105年1月28日之公告,亦已明確表示:本公司原任總經理洪仁忠、副總經理洪瑞謙其職務自民國105年1月28日起暫停等語(106年核交字第4號卷第83頁),故不論坤龍公司對內、對外,均已確定將被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暫停,並發生效力無誤,故被告抗辯於本案時,仍為坤龍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詞,自不可採信。
㈡被告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確有主觀之犯意:被告雖抗辯依照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及經濟部105年3月23日、105年8月3日之函文內容,被告所提105年6月17日之通知書,被告仍堅信為坤龍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主觀犯意等語。
經查:⒈被告洪仁忠雖於警詢時即提出經濟部商業司有關坤龍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警卷第35頁),表示坤龍公司之董監事資料為空白等情,核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函詢經濟部,經濟部於106年2月23日函覆表示:查坤龍公司於105年9月20日向本部申請增資發行新股、改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解任、經理人委任,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案,本部分別於105年12月16日及106年2月10日通知補正,其應附文件尚未備齊,該案仍在審理中,並檢附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該公司之現有公示資料1份供參,而依公示查詢系統可知,坤龍公司當時之代表人姓名確為空白,經理人資料尚有洪仁忠之記載(106年核交字第4號卷第63-66頁)等情相符,惟即令105年6月1日起,坤龍公司之代表人尚未登記確定,亦不代表坤龍公司於105年1月20日之董事會解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決議,有受到任何之影響。
⒉依被告洪仁忠所提經濟部105年3月23日之函文可知,係回覆被告洪仁忠之函文,其說明二表示:查旨揭公司(即坤龍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已屆滿,本部業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3月8日經授商字第10501027710號函請該公司於105年5月31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並無述及坤龍公司何人為總經理之情形。
依被告洪仁忠所提經濟部105年8月3日之函文可知,亦係回覆被告洪仁忠之陳情函,其說明二已表示:按同法(即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第528條之委任關係(依本部92年4月3日商字第09200529470號函參照)。
準此,經理人執行職務及其職務範圍,自應依其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及前開規定辦理等語,且其主旨亦表明:關於函陳本司於105年6月1日起予坤龍公司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總經理洪仁忠仍然在職應行使職權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等語(106年核交字第4號卷第29頁),足證該二份函文僅係提醒被告洪仁忠是否仍為坤龍公司之總經理,應依其與坤龍公司之委任契約處理,而其正本所表示坤龍公司總經理洪仁忠先生等語,依說明一之意旨,亦僅係回覆被告洪仁忠之陳情函而已並無表示被告洪仁忠確仍為坤龍公司總經理之意見。
另被告洪仁忠所提105年6月17日之說明書,其說明二雖表示:總經理應堅守職務本位,行使職權,大小事務均須經洪仁忠同意通過,落實權責,勿怠勿忽,否則公司一旦發生事故誰來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205頁),惟依其下署名,則為股東李沃耀、環遊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環遊國隨通運有限公司、洪仁忠4人,該文件顯係該4名股東自己之意思,難認已發生任何法律之效力,其內亦未提及被告洪瑞謙,自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依前述證人許之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坤龍公司的董事長是翁炳贊。
有接到公司解任洪仁忠的通知,解任前確實是由被告洪仁忠擔任總經理,解任後是由翁炳贊代理總經理等語,亦無被告所述分別擔任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情形,且被告自105年2月起既均未領取坤龍公司薪資,更無從誤認仍為坤龍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情形。
⒊綜合上開所有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客觀上已知被解職而非坤龍公司之總經理與副總經理,且經濟部之相關函文亦要求被告洪仁忠應自行依委任契約辦理,但被告洪仁忠、被告洪瑞謙卻仍堅認自己一直是坤龍公司之總經理與副總經理,進而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足認渠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行為具有主觀犯意存在,被告洪仁忠、被告洪瑞謙上開所辯,明顯均為臨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
本件原判決事實載述認定上訴人基於圖利長○公司之不法利益,竟逕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蓋章,表示本案建物已依照核准設計圖建築完成,而製作不實事項使審查通過,並呈由不知情之課長覆核而行使之,隨由秘書代為決行等情,則上訴人簽擬上開使用執照申請書呈核,即須層轉其主管課長、秘書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原審疏未詳究,乃遽論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
又行使偽造公文書,其行使之時間,與相對人認識文書內容之時,亦非必須一致。
從而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以偽作真,「對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自不以明示之方法為限,亦不以行為人當面直接就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使相對人認識為必要,祇要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行為人主觀上既已認識相對人足以認為其對該文書權利義務等內容有所主張,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即已屬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蓋用坤龍公司公司印文之識別證申請書、在職證明書,被告洪仁忠係要求證人陳宏堯代為向金門縣港務處直接提出申請,顯非前述尚須公司層轉之情形,且被告向證人陳宏堯提出時,顯係以偽作真,即使尚未到達相對人金門縣港務處,但被告並不知證人陳宏堯會將之交回坤龍公司,故被告顯係將該2份文書置於可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應認被告已達行使既遂之狀態下。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等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核被告洪仁忠、洪瑞謙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揭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因公司內部經營權之爭,被解除公司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職務,然因認股東會、董事會會議不合法,不甘就此被解除公司之職務,竟另行偽刻坤龍公司之公司印章1枚,並蓋用在識別證申請書、在職證明書上,並持以使用而交付時任船務人員之證人陳宏堯,欲向金門縣港務處申請水頭碼頭通行證,所為不只有影響金門縣港務處審查相關證件之正確性之虞,更已生坤龍公司對於證件審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因證人陳宏堯亦知悉斯時坤龍公司內部有股東經營權紛爭,公司有公告被告被解除總經理與副總經理職務,乃將該2份偽造之文件轉交證人許之蓉,證人許之蓉發覺後才未向金門縣港務處提出申請,幸未造成金門縣港務處審查證件、核發證件之錯誤,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二第35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洪仁忠主張本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意輕微,且告訴人已表示不願再追究,故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院審酌被告洪仁忠明知坤龍公司股東內部早有經營權之爭,而其已非坤龍公司總經理,僅為一己之執意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迄今仍否認犯行,縱然告訴人與其達成和解而不再追究,然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公平正義之維護,及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難認被告洪仁忠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是辯護人為被告洪仁忠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被告洪仁忠所偽刻之「坤龍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未據扣案,被告洪仁忠亦表示已忘記目前該印章在何處(本院卷二第133頁),然並無證據認該印章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故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識別證申請書、在職證明書各1份,係供渠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及使用之物,惟該2份前已送交坤龍公司,然據證人許之蓉表示該2份文書後還沒有提出申請,應該是做廢掉了,忘記是如何處理,應該是找不到這2份文件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則堪認此2份文件業已滅失,其上之印文亦隨文件滅失而亦不復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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