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6,訴,41,2018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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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翔
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傳翔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傳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於107年5月11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被告坦承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至派出所報到等手段予以替代。

雖被告辯稱已供出上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3月19日金檢錫公106蒞352字第1750號函覆本院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部分已立案偵查,惟尚未查獲,故其真實性有待事後審理時調查釐清,況被告與相關證人均屬認識,若不予羈押恐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綜上所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故應自107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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