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許祥奇
指定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洪煜凱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楊恕皓
指定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蘇育慶
指定辯護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3號、106年度偵字第856號、106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意圖犯罪而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恕皓共同意圖犯罪而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祥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洪煜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蘇育慶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2、4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編號3、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宇與楊恕皓為朋友;陳俊宇與許祥奇、陳建銘(業已死亡,另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偽造金門縣政府106年春節家戶配售酒提貨單而結識;
洪煜凱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介紹與陳俊宇結織。
緣陳俊宇因負債累累,知悉陳天成係金門縣金城鎮鎮民代表會主席,平日從事土地買賣獲利頗豐,認其服務處保險箱應有大額現金,乃起強盜他人財物之念,計劃強盜陳天成。
陳俊宇與楊恕皓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詎陳俊宇與楊恕皓為遂行強盜陳天成之目的,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基於非法持有、運輸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楊恕皓陪同陳俊宇於民國106年8月間上、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四段,向戴克威(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由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2顆而持有之。
旋陳俊宇於106年8月10日,將該槍枝及子彈攜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紅蘋果旅館許進吉、董昱辰住宿之306號房,出示該槍枝及子彈予其等觀看後,將槍枝、子彈藏匿於床墊下即離去。
嗣後該紅蘋果旅館房間遭警臨檢,陳俊宇得知後即至紅蘋果旅館306號房取出該槍枝及子彈後,攜至許進吉、蘇育慶、董昱辰改住宿之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211號房間,將上開改造手槍1把交付蘇育慶藏匿,蘇育慶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藏匿於該房間天花板。
同時陳俊宇於106年8月11日,向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三泰汽車車行,以4萬元之代價,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做為犯案車輛後,登記在陳建銘名下,並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將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許進吉、蘇育慶、董昱辰居住之211號房1樓停車間。
陳俊宇復在臺北地區,向某商家購買甩棍、手銬、電擊棒。
其後由陳俊宇、楊恕皓將槍枝、子彈、甩棍、手銬、電擊棒藏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板及椅袋內,於106年8月16日,由陳俊宇、楊恕皓至臺北港託運該車,該車於106年8月17日運抵金門料羅碼頭後,由陳俊宇、楊恕皓及不知情之許進吉、王志宇前往領取,而將上開槍枝及子彈自臺灣本島運輸至金門。
嗣陳俊宇於106年8月17日,在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29號3樓之3黃世猛租屋處,向黃世猛表示要綁陳天成取財,請黃世猛提供處所。
黃世猛乃將金門縣金寧鄉后湖87-2號房屋鑰匙交付陳俊宇(黃世猛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幫助強盜既遂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陳俊宇並於106年8月18日凌晨4時許,在金門縣○○鄉○○路○段00000號金富豪酒店外之黃世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黃世猛出示上開改造手槍,並再次告知黃世猛要綁陳天成取財。
黃世猛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宇於同日上午7時許,至陳天成位於金門縣○○鎮○○路○段000號服務處,查看陳天成是否在場,見服務處鐵門深鎖後即離開。
旋陳俊宇、楊恕皓、陳建銘、許祥奇、洪煜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宇於106年8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恕皓、陳建銘、許祥奇、洪煜凱至金門縣○○鎮○○路○段000號陳天成服務處外,許祥奇並在車上分配任務與犯罪工具,指示陳建銘持上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槍枝、許祥奇持電擊棒、陳俊宇拿手銬、洪煜凱持甩棍及搜刮財物、楊恕皓負責開車接應及把風。
陳俊宇並於106年8月18日上午8時18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陳天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土地買賣為由,約陳天成至其服務處泡茶。
陳天成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至其服務處開門後,陳建銘趁陳天成轉身之際,持槍突擊其頭部,許祥奇以電擊棒電擊及以徒手毆打,許祥奇並從後環抱,陳俊宇將手銬交付陳建銘讓陳建銘替陳天成銬上手銬,以此強暴方式,致陳天成不能抗拒,要求陳天成交出現金或開立本票、支票。
陳天成拒不交出且反抗喊叫,陳俊宇要求把風之楊恕皓再拿1付手銬入內,由陳俊宇交付許祥奇銬於陳天成手上,許祥奇並以膠帶封住陳天成嘴巴,陳建銘與許祥奇將粉紅色購物袋套在陳天成頭上後,由洪煜凱搜刮強盜陳天成服務處內之土地所有權狀210張、REMY MARTIN洋酒1瓶、時尚玻璃水瓶6瓶、陳天成國民黨20全中央委員候選人名片1000張、黑色包包1個得手。
其等為迫使陳天成交出現金及簽發支票、本票,旋將陳天成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恕皓駕駛至金門縣金寧鄉后湖87-2號民宅,由許祥奇、陳俊宇毆打陳天成,陳俊宇將其中1付手銬解開改銬於陳天成腳上,並要求陳天成交出現金或開立本票、支票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因陳天成拒不交付財物,陳俊宇等人復持續毆打,致陳天成受有頭部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5公分、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因許祥奇沾染陳天成之血跡,由陳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恕皓、許祥奇至金城鎮公所後方,由楊恕皓、許祥奇改駕駛由陳俊宇預先停放之陳俊宇女友董莉芬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金門縣○○鄉○○○路00巷0弄00號1樓3室楊恕皓租屋處更換衣物,陳建銘及洪煜凱則留下看守陳天成。
陳俊宇再通知黃世猛至金城鎮公所後方,由陳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世猛駕駛另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後,陪同陳俊宇至金門縣金寧鄉頂埔下農場藏匿做案車輛,並拔下二面車牌,黃世猛再送陳俊宇回金城鎮公所後方。
陳俊宇通知楊恕皓、許祥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陳俊宇上車。
之後陳俊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載許祥奇、楊恕皓載返回金寧鄉后湖87-2號民宅,並由許祥奇對陳天成搜身,強盜內含現金32000元、台灣企銀提款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國民身分證及支票6張等物之皮夾1個,現金部分陳建銘分得5000元、陳俊宇分得6000元、楊恕皓分得7000元、洪煜凱分得5000元、許祥奇分得9000元。
許祥奇見強盜後未取得大筆現金,亟欲離開金門,陳俊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祥奇、楊恕皓先返回楊恕皓上開租屋處後,再返回上開民宅接看守陳天成之陳建銘、洪煜凱一同返回楊恕皓租屋處,其等拘束陳天成行動自由長達3小時。
嗣陳天成趁陳俊宇等人離開且腳銬鬆脫後,自行取下頭套,逃離金寧鄉后湖87之2號民宅,旋經路人發覺報警。
同時許祥奇及洪煜凱先搭計程車至金門尚義機場搭機離開金門,陳俊宇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恕皓前往尚義機場,陳建銘則留在楊恕皓租屋處。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比對,即時在金門尚義機場大廳外攔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赴臺逃亡藏匿之陳俊宇、楊恕皓;
另在陳天成上開服務處查扣做案用甩棍1支、在金寧鄉后湖87-2號查扣陳天成所有之土地權狀210張、REMY MARTIN洋酒1瓶、時尚玻璃水瓶6瓶、陳天成國民黨中央委員候選人名片1000張、黑色背包1個及做案用電擊棒1支、剪刀1把、膠帶1個、套頭用袋子1個;
在陳俊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查扣做案用自用小客車車牌L8-0467號兩面;
在楊恕皓上開租屋處查扣做案用手槍1把、子彈11發、空彈殼1發;
在金門縣○○鄉○○○○○○○○道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另於106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員警至上開楊恕皓租屋處逮捕陳建銘,陳建銘即舉槍自盡。
俟後赴臺於106年8月25日上午8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拘提洪煜凱到案,並在洪煜凱身上起獲陳天成之身分證、臺胞證、信用卡、提款卡等物、於106年8月27日下午1時24分,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二段自立街口,拘提許祥奇到案,而知上情。
二、案經陳天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陳俊宇、許祥奇、洪煜凱、楊恕皓、蘇育慶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45至358、371至384、398至411、423至436、450至463頁、本院卷二第305至3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祥奇、洪煜凱、楊恕皓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被告蘇育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被告陳俊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8至57、65至75頁、83至91、165至168頁、金城警刑字第1060009610號卷第30至34頁、106他字第260號卷第349至361、367至378、387至389頁、106他字第262號卷第123至127、195至205、215至217、257至267、295至302頁、106偵字第803號卷一第39至42、47至50、134至138、214至228、236至248、262至276、362至378、420至432、484至502頁、106偵字第803號卷二第105至108、149至155頁、106偵字898卷第98至108頁;
本院卷一第175至189、337至361、363至387、389至439、441至4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成於警詢、偵訊、陳情書、證人吳俊男、蔡光中、王志宇、許乃勝、楊誠友、許正榮、范惠敏於警詢、證人許進吉、董昱辰、陳輝煌、董莉芬、薛宇哲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金城警刑字第1060009106號卷第1至16、19至21頁、97至104、109至112、119至123、127至131、17 3至193、195至196、206至207頁、金城警刑字第1060009610號卷第1至4頁、106他字第262號卷第145至149、333至345頁106偵字第803號卷一第441至444、470至472頁、卷二第167至168、191至193頁、第281至289、291至292、295頁、106年度偵字第898號卷第78至95、98至113、248至256、260至265、286至291頁),並有紅蘋果商業旅館住宿旅客名單、旅館外觀及306號房之房間佈置照片8張、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旅客登記表、外觀及211號房之房間佈置照片28張、紅蘋果商業旅館、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之現場勘察照片共3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高金輪託運單1紙、金門縣港務處106年8月25日港棧字第1060005696號函暨附件港務處106年8月17日8時至18時料羅港區管制哨口監視器影像、相關車輛進出影像照片及貨物艙單1份、航空公司旅客名單資料3紙、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8日立航字第20170670號函附搭機紀錄暨附件艙單資料、金富豪酒店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支票影本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暨領回之土地權狀210張影本、陳天成受傷傷勢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天成服務處現場照片8張、陳天成遭藏匿之處所及該處所搜索所得之物品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被告等人犯本案所駕駛之車輛照片3張、涉案車輛9315-P6時序表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楊恕皓指認犯案過程相關處所等照片12張、車號0000 -00小客車於106年8月18日行經環島南路、后湖海濱公園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06年8月18日於金門尚義機場攔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涉案車輛之現場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87998號鑑定書、106年9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88336號鑑定書暨影像照片10張、106年10月4日刑研字第1060098202號函暨附件數位鑑識報告1份暨數位鑑識光碟4片、106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60095271號鑑定書、106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60098692號鑑定書、106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060085682號鑑定書、106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1060095586號鑑定書、扣押筆錄16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5份無扣押物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按。
(金城警刑字第1060009106號卷第17、22至23、80至82、194、261至262、279、283至303、305至377、384至385、392至397、406至416、418至425、426至429頁、106他字260號卷第171至173頁、271至275、401至403頁、106偵字803號卷二第15至26、31至53、59至74、169至175、269至275、293至294、297至511、515至519頁、106偵字856號卷第17至19、21頁、卷末資料袋、106偵字898號卷第34至74、114至238頁、106偵字1066號卷第27至33、35、37至63頁)可資佐證。
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實施強盜行為之人既有被告陳俊宇、許祥奇、洪煜凱、楊恕皓及陳建銘,自屬結夥3人以上。
被告結夥3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把、電擊棒一支、甩棍一支持以強暴告訴人至使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之財物,核被告陳俊宇、楊恕皓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運輸子彈、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情形,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許祥奇、洪煜凱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情形,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蘇育慶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陳俊宇、楊恕皓、許祥奇、洪煜凱就強盜犯行,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及傷害行為,均屬強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陳俊宇、楊恕皓、許祥奇、洪煜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陳俊宇、楊恕皓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許祥奇、洪煜凱從一重論以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處斷。
㈣被告陳俊宇、楊恕皓間就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手槍之犯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被告陳俊宇、楊恕皓、許祥奇、洪煜凱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屬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3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恕皓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所犯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運輸改造手槍犯行均曾自白承認犯行,且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戴克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106年9月26日14時25分對戴克威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30張;
搜索票1張(106偵字803號卷二第75、203-227、249-267頁)在卷可按,是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陳俊宇前因強盜、加重竊盜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5月、6月,加重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陳俊宇就強盜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4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被告許祥奇於92年間,因擄人勒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3月,許祥奇就擄人勒贖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94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罪接續執行,其入監服刑後,於10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洪煜凱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
蘇育慶於前因贓物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另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兩罪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於10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陳俊宇、許祥奇、洪煜凱、蘇育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㈦被告蘇育慶寄藏改造手槍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僅於貝爾頌精緻汽車旅館房間內,因被告陳俊宇要求,將上開改造手槍置放於天花板,翌日被告陳俊宇即將該槍自天花板取出藏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門板內運輸至金門,被告蘇育慶所為情節相對輕微,且其對被告陳俊宇等人之犯罪並無任何助力,所造成危害之情節非重,且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難認無悔意,審酌該罪之法定刑在有期徒刑部分為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於此情形下即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至被告陳俊宇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俊宇上開犯行酌減其刑,惟被告所犯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係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罪法定本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非不論犯案情節輕重,動輒剝奪行為人生命及一生自由法益之刑度,衡情並無過重。
且其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甚鉅,更對被害人身體、財產造成實質損害及心理方面創傷,要無任何犯罪情節輕微,客觀上即難認有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陳俊宇、楊恕皓、許祥奇、洪煜凱均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未能慎思強盜犯罪對於被害人所造成內心驚懼及財產權之侵害,貿然共同強盜被害人之財物,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
其等以結夥攜帶兇器之方式實施強盜,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屬輕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
強盜所得金錢分別為被告陳俊宇6000元、被告楊恕皓7000元、被告洪煜凱5000元、被告許祥奇9000元。
被告陳俊宇之辯護人固稱被告陳俊宇未取得強盜所得金錢6000元,惟被告陳俊宇確有取得強盜所得金錢一節,業據被告許祥奇、楊恕皓、洪煜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再上開用以實施加重強盜犯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甩棍、手銬、電擊棒等物及自臺灣運輸該等物品至金門之上開車輛,均係由被告陳俊宇在臺灣地區購買,再運輸至金門,被告楊恕皓則偕同被告陳俊宇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及與被告陳俊宇共同將上開等物自臺灣運輸該等物品至金門,被告陳俊宇先行借得上開民宅,犯罪當日曾至告訴人上開服務處查看,並由其撥打電話約得告訴人見面,被告楊恕皓係聽從被告陳俊宇而從事本案行為,被告許祥奇分配任務、犯罪工具及所得,被告陳俊宇、楊恕皓運輸槍、彈,被告陳俊宇、楊恕皓、許祥奇、洪煜凱持之強盜,破壞社會秩序,並由陳建銘持槍傷及告訴人,兼衡各自分擔實施強盜犯行之程度及分得之款項,被告陳俊宇、楊恕皓、許祥奇、洪煜凱至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被告蘇育慶漠視非法槍彈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
被告等人所為均誠值非難。
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兼衡暨被告陳俊宇自陳與父母同住,未婚之家庭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修理電腦,月收入約3萬元,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
被告許祥奇自陳已婚,育有一子,父母親已年老均無工作之家庭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擺路邊攤,月收入約3、4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洪煜凱自陳父母離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父親無工作,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其患有精神官能症之身體狀況;
被告楊恕皓自陳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蘇育慶自陳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之經濟狀況,暨其等犯行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儆。
被告陳俊宇、楊恕皓、蘇育慶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復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增訂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則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均明文規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
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自係指持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而言。
而同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
㈢本件應宣告沒收之部份分述如下:⒈被告陳俊宇部分:⑴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宇所有而供其等用以強盜、並限制被害人陳天成之人身自由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玫瑰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編號5所示黑色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陳俊宇所有而用以連繫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件強盜行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乃被告陳俊宇之犯罪所得,但未據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許祥奇部分: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被告許祥奇坦承於106年8月18日當日及之前均使用該支行動電話及門號持以與其他共同被告連繫共犯本件強盜行為,然已丟棄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乃被告許祥奇之犯罪所得,但未據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白色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員警於案發後之106年8月27日在臺灣拘提被告許祥奇時所扣得,且被告許祥奇稱此電話及門號SIM卡均係於106年8月18日自金門返台後才申辦,又卷內無足夠證據證明此行動電話是被告許祥奇持以與其他共同被告連繫共犯本件強盜行為,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洪煜凱部份:⑴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SIM卡,為被告洪煜凱所有而用以連繫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件強盜行為並均扣押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乃被告洪煜凱之犯罪所得,但未據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楊恕皓部份:⑴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楊恕皓所有而用以連繫其他共同被告共犯本件強盜行為並扣押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乃被告楊恕皓之犯罪所得,但未據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因自戕而未據起訴之共同犯罪行為人陳建銘部份:⑴「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陳建銘所有而用以連繫其他共同犯罪行為人共犯本件強盜行為並扣押在案,故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車輛,為陳建銘所有而用以共同犯本件強盜行為並扣押在案,故依刑法第40條第3項宣告沒收。
⒍因自戕而未據起訴之共同犯罪行為人陳建銘所持有之槍枝與子彈部份:⑴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扣案手槍(含彈匣1個),因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扣案子彈5顆,均認具有殺傷力,然其中2顆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殺傷力,而不予宣告沒收。
剩餘3顆子彈,因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扣案子彈5顆,均認具有殺傷力,然其中2顆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殺傷力,而不予宣告沒收。
剩餘3顆子彈,因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扣案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然已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殺傷力,而不予宣告沒收。
⑸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扣案左右手鋁座,因不具殺傷力,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該物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附表一:被告陳俊宇 │
├──┬─────────┬───┬────┬──────────┤
│編號│名 稱 │數量 │所有權人│備註 │
├──┼─────────┼───┼────┼──────────┤
│ 1 │甩棍 │1支 │陳俊宇 │ │
├──┼─────────┼───┼────┼──────────┤
│ 2 │手銬 │2付 │陳俊宇 │ │
├──┼─────────┼───┼────┼──────────┤
│ 3 │電擊棒 │1支 │陳俊宇 │ │
├──┼─────────┼───┼────┼──────────┤
│ 4 │玫瑰金色蘋果廠牌、│1支 │陳俊宇 │1.iPhone SE │
│ │型號:A1723行動電 │ │ │2.門號:0000000000 │
│ │話(含SIM卡1張) │ │ │ │
├──┼─────────┼───┼────┼──────────┤
│ 5 │黑色SONY廠牌、型號│1支 │陳俊宇 │門號:不詳。 │
│ │XPERIA行動電話(含│ │ │ │
│ │SIM卡1張) │ │ │ │
├──┼─────────┼───┼────┼──────────┤
│ 6 │犯罪所得 │6000元│陳俊宇 │取自被害人皮夾後瓜分│
└──┴─────────┴───┴────┴──────────┘
┌────────────────────────────────┐
│附表二:被告許祥奇 │
├──┬─────────┬───┬────┬──────────┤
│編號│名 稱 │數量 │所有權人│備註 │
├──┼─────────┼───┼────┼──────────┤
│ 1 │白色三星廠牌、型號│1支 │許祥奇 │1.Samsung Galaxy │
│ │:GT-I9500行動電話│ │ │ S4 │
│ │(含SIM卡1張) │ │ │2.門號:0000000000 │
├──┼─────────┼───┼────┼──────────┤
│ 2 │不明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許祥奇 │1.門號:0000000000 │
│ │(含SIM卡1張) │ │ │2.均未據扣案 │
├──┼─────────┼───┼────┼──────────┤
│ 3 │犯罪所得 │9000元│許祥奇 │取自被害人皮夾後瓜分│
└──┴─────────┴───┴────┴──────────┘
┌────────────────────────────────┐
│附表三:被告洪煜凱 │
├──┬─────────┬───┬────┬──────────┤
│編號│名 稱 │數量 │所有權人│備註 │
├──┼─────────┼───┼────┼──────────┤
│ 1 │黑色ASUS廠牌、型號│1支 │洪煜凱 │1.ASUS ZenFone2 │
│ │:Z00LD行動電話( │ │ │ Laser │
│ │含SIM卡2張) │ │ │2.門號:0000000000 │
│ │ │ │ │3.另一門號不詳 │
├──┼─────────┼───┼────┼──────────┤
│ 2 │白色TaiwanMobile廠│1支 │洪煜凱 │門號:0000000000 │
│ │牌、型號:A6S行動 │ │ │ │
│ │電話(含SIM卡1張)│ │ │ │
├──┼─────────┼───┼────┼──────────┤
│ 3 │SIM卡 │1張 │洪煜凱 │1.門號:0000000000 │
├──┼─────────┼───┼────┼──────────┤
│ 4 │犯罪所得 │5000元│洪煜凱 │取自被害人皮夾後瓜分│
└──┴─────────┴───┴────┴──────────┘
┌────────────────────────────────┐
│附表四:被告楊恕皓 │
├──┬─────────┬───┬────┬──────────┤
│編號│名 稱 │數量 │所有權人│備註 │
├──┼─────────┼───┼────┼──────────┤
│ 1 │粉紅色蘋果廠牌、型│1支 │楊恕皓 │1.iPhone 6S PLUS │
│ │號:A1687行動電話 │ │ │2.門號:0000000000 │
│ │(含SIM卡1張) │ │ │ │
├──┼─────────┼───┼────┼──────────┤
│ 2 │犯罪所得 │7000元│楊恕皓 │取自被害人皮夾後瓜分│
└──┴─────────┴───┴────┴──────────┘
┌────────────────────────────────┐
│附表五:陳建銘(共犯,已死亡,未據起訴) │
├──┬─────────┬───┬─────┬─────────┤
│編號│名 稱 │數量 │所有權人 │備註 │
├──┼─────────┼───┼─────┼─────────┤
│ 1 │白色三星廠牌、型號│1支 │陳建銘 │1.Samsung Galaxy │
│ │:N900U行動電話( │ │ │ Note 3 LTE │
│ │含SIM卡1張) │ │ │ │
├──┼─────────┼───┼─────┼─────────┤
│ 2 │黑色Uniscope廠牌、│1支 │陳建銘 │ │
│ │型號:W108T行動電 │ │ │ │
│ │話(含SIM卡1張)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號 │1輛 │陳建銘 │1.NISSAN SENTRA │
│ │之日產廠牌、深綠色│ │ │ 1.6 │
│ │自小客車(含車牌2 │ │ │ │
│ │面、行照1張) │ │ │ │
└──┴─────────┴───┴─────┴─────────┘
┌────────────────────────────────┐
│附表六:陳建銘(共犯,已死亡,未據起訴)所持之槍枝 │
├──┬─────────┬────┬───┬──────────┤
│編號│名 稱 │數量 │持有人│備註 │
├──┼─────────┼────┼───┼──────────┤
│ 1 │手槍(槍號00000000│1把 │陳建銘│係改造手槍,擊發功能│
│ │96),含彈匣1個 │ │ │正常,認具殺傷力。 │
├──┼─────────┼────┼───┼──────────┤
│ 2 │制式子彈(口徑9MM)│5顆 │陳建銘│已試射2顆,均可擊發 │
│ │ │ │ │,剩餘3顆,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3 │制式子彈(口徑9MM │1顆 │陳建銘│經試射,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剩彈殼) │
├──┼─────────┼────┼───┼──────────┤
│ 4 │非制式子彈(直徑8.9│5顆 │陳建銘│已試射2顆,剩餘3顆,│
│ │+-0.5MM)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5 │左右手鋁座 │2件 │陳建銘│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