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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菊齡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7年度城交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菊齡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由南向北往大同之家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闖紅燈不慎與沿民生路西向東往金城車站方向直行由告訴人吳國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眼角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七編有關簡易程序對於「撤回告訴」固無明文,亦無準用第238條之規定,惟基於告訴權人有自由決定告訴與否之權,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是告訴人於簡易判決前撤回告訴,仍有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而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復規定「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若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於107年5年9日向本院金城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5月1日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於107年5月2日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福建金門地方地檢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金門地檢署107年5月7日金檢錫平107調偵36字第2800號函及其上本院107年5月9日收案章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金門地檢署107年5月2日收案章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29至36頁)。
據上,足認本案檢察官向本院金城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至為明確。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詳論理由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容非無見。
惟查,本案告訴人既於107年5月2日具狀向金門地檢署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7年5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金城簡易庭本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就本件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未將告訴人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宗併送本院金城簡易庭,致原審無法查悉該情,仍以簡易程序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未允恰。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無理由,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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