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訴,27,2019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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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堅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明慧




選任辯護人 許振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蕭明慧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參拾點零捌參零公克、驗餘淨重參拾點零貳柒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門號○○○○○○○○○○號OPPO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號華為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游志堅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A案);

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禁藥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經提起上訴,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號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復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城簡字第2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C案),上開A、B案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後A、B、C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蕭明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102年簡字第1965、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妨害自由案,經新北地院以102年易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經新北地院以103年聲字第4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城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城簡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案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7日縮刑期滿出監。

渠等竟仍為下列行為:

(一)游志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在金門縣○○鎮○村000號住處附近空地上之自用小客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入空玻璃球內,再用打火機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翌(19)日上午8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蕭明慧及游志堅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持有,竟共同基於運輸、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0日,在金門縣○○鎮○村00號蕭明慧住處,約定由游志堅提供資金予蕭明慧在臺灣本島購入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運輸至金門縣交付游志堅,游志堅當場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金。

其後蕭明慧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華為手機與游志堅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手機聯繫,再請游志堅陸續交付1萬5千元之價金,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嗣蕭明慧於107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以3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30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

其後蕭明慧於107年8月28日中午,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藏匿於身著衛生棉、內褲內,自臺北松山機場通關,搭乘同日下午2時30分之立榮航空公司8821號班機,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左右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並以上開手機與游志堅聯絡,通知游志堅在金門尚義機場等候接運,游志堅即向何彥章表示女性友人帶毒品回金門,商請何彥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游志堅在金門尚義機場外等候。

旋游志堅甫至金門機場26號柱前,蕭明慧即於金門機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0.8120公克(淨重30.0830公克,驗餘淨重30.0275公克)及蕭明慧、游志堅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城分局,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在卷(見本院卷第178至179、212、427頁);

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法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游志堅(犯罪事實一㈠見金湖警卷第2頁;

核交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174至175、212頁;

犯罪事實一㈡見金城警第54、57至59頁;

偵卷第88、92、179至181頁;

本院卷第174、212、428頁)、蕭明慧(金城警卷第5至9頁;

偵卷第86至88、92至94頁;

本院卷第175、428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犯罪事實一㈠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8年1月16日金湖警刑字第1080000245號函等在卷可稽(見金湖警卷第6至7、9頁;

本院卷第273至275頁);

犯罪事實一㈡則與證人何彥章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告游志堅、蕭明慧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金城警卷第105至106頁、偵卷第86至92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蕭明慧之土城平和郵局存摺影本、被告游志堅之妻辛佩綾中和中正郵局存摺影本、被告蕭明慧板橋郵局交易往來明細、登機證2紙、被告蕭明慧與被告游志堅之臉書即時通訊對話內容、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照片、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5日毒品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8年1月11日金城警刑字第1080000437號函等在卷可憑,以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0830公克,驗餘淨重30.0275公克)及被告二人上開行動電話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游志堅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亦不以為他人運輸為必要,其在國內異地運輸,或為自己運輸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二人,約定由被告游志堅提供資金予被告蕭明慧前往臺灣本島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攜回金門,渠等所為乃屬運輸行為自明。

又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體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0.0275公克,純度96%,純質淨重28.8797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供參(偵卷第157至159頁)。

是核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二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游志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被告二人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執行紀錄,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二人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被告游志堅犯罪事實欄一㈠再犯同罪名,可見其自律能力及意志力薄弱,有賴刑罰之約束,應依法加重其刑外;

其與被告蕭明慧竟變本加厲,進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審酌其所生危害及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除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為適當。

(二)刑之減輕: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游志堅、蕭明慧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均自白承認犯行,是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蕭明慧於警詢、偵訊時均供出毒品來源,警方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俊豪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8年1月11日金城警刑字第108000043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49、261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及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之意旨,被告蕭明慧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至被告游志堅雖於警詢時供稱其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米血」之男子,並提供有該男子簽名之本票1紙;

惟未經警查獲該男子,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8年1月16日金湖警刑字第108000024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275頁),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又被告游志堅另主張因係委由被告蕭明慧赴台購買毒品,無從知悉毒品上游,但與被告蕭明慧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同享共犯之減輕事由。

然共同正犯就全部犯罪結果,固應共同負其責任,惟關於共同犯罪之各該行為人其本身是否有加重(如累犯等)、減輕(如犯製造毒品罪,於偵、審中自白減輕,或依刑法規定自首得予減輕等)刑罰之個別事由,則應依各該行為人之具體情形而分別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游志堅無從因被告蕭明慧供出毒品來源,而得依法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游志堅與被告蕭明慧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卻因委由被告蕭明慧購毒而無從知悉毒品來源,縱有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查緝,揪出其他正犯,以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之心意,亦難以實現;

況雖共同正犯各有其減刑之原因,但倘非因共犯個人因素,至其失去減刑機會,導致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卻刑度失衡,客觀上實足引起一般同情,本院因認被告游志堅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被告游志堅、蕭明慧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被告游志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被告蕭明慧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規定,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之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游志堅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且與被告蕭明慧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制之物品,不得運輸,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且戕害國民健康,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擴散之惡性;

兼衡被告二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游志堅自陳與母親、太太同住,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為家中經濟支柱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蕭明慧自陳已婚,育有二女,均在臺灣與外婆同住,曾任服務生,配偶在金門開怪手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渠等犯行動機、目的、手段、運輸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參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又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觀其立法意旨,係因應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而修正,自得以適用,且屬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體1包(淨重30.0830公克,驗餘淨重30.0275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其為第二級毒品無疑,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蕭明慧、游志堅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業據渠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雖另有其他扣案物品,但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雖為被告二人所有,且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被告2人運輸毒品犯行有關,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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