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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麗蘭與告訴人黃啟成為夫妻,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晚上6時5分許,因故前往告訴人上班之金門縣○○鎮○○路00巷 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辦公室,欲找告訴人理論,適告訴人外出值勤,被告即坐在告訴人辦公位置上等候,發現告訴人座位旁公文櫃與牆壁夾縫有一側背包,側背包內放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得逞後,離開現場。
嗣經告訴人發現遭竊後,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承認拿走上開12萬元,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係於配偶之間,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107年1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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