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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傑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根傑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銀行金門分行大廳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因事與陳瑞林發生爭執,於雙方言詞往來過程中,李根傑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畜牲」、「幹你娘」等語辱罵陳瑞林。
其後李根傑自行走到該行後方的停車場抽菸,陳瑞林持續跟隨其後,大喊「他打我、叫警察來、你完蛋了」等語,並持手機錄影存證,李根傑乃上前將陳瑞林手機打落在地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派駐該分行之駐衛警吳時欣見狀,旋即上前勸阻,李根傑明知吳時欣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動手拉扯、推擠吳時欣之手臂、衣物,並打落吳時欣胸前配戴之微型攝影機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吳時欣施強暴行為。
經吳時欣當場予以壓制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被告稱證人為利害關係人,其陳述避重就輕等語,但此為就證明力之部分表示爭執,於證據能力不生影響,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雖有對陳瑞林辱罵上開言語,但係因其遭陳瑞林百般羞辱所為之反擊,且其並無對吳時欣為拉扯、打落攝影機之行為,當天係吳時欣將其拖到中庭去過肩摔,其掙扎才會撞倒吳時欣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時欣、陳瑞林、翁克育、楊惠如、陳永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金湖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5頁、107年度偵字第14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42、49至58頁),並有吳時欣製作之職務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106年12月21日11時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乙種)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108年1月21日保七一大刑字第1080000211號函及附件等件為證(見警卷第17、19、23、25至26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等證據在卷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偵卷所附之犯罪過程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其內容與上開證人之證詞與證據相互符實,佐以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有講這些話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稽,被告有為前揭辱罵陳瑞林、對吳時欣為強暴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涉犯公然侮辱罪之部分對此被告辯稱與陳瑞林有爭執,並遭陳瑞琳辱罵,方對其為公然侮辱等語,此經本院勘驗偵卷所附錄影光碟,於「2017_122 1_1038 15_010.MOV」檔案中,可看見:在臺灣銀行櫃台,被告與陳瑞林有爭執,陳瑞林以「都不做事,光提證照有什麼用,只會和人家吵架」等語大聲向被告陳述,被告回應「你再說一次,要我離開」等語回應,之後被告轉身離開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0頁),固可見被告與陳瑞林因事爭執;
然縱被告與他人有所爭執,仍不應口出惡言,以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詞回應,被告尚不得據此脫免其罪責。
2、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未對吳時欣為拉扯、打掉攝影機之行為、係被拖到中庭過肩摔等語,但經本院勘驗偵卷所附錄影光碟,於光碟中之「2017_1221_104030_011.MOV」檔案中,可看見:被告持續逼近吳時欣,吳時欣雙手平舉向被告以阻擋,被告先以右手揮向攝影機方向(從其高度、和手臂之相對位置判斷,應放置在吳時欣之胸口附近),先是未碰到攝影機,其後再以左手抓住攝影者的右手,同時以右手揮動,打落攝影機等畫面;
從「IMG_7750.MOV」檔案中,而可見被告自行走到空地之圾桶旁、被告以雙手向另一人(畫面中僅出現雙手,從後續畫面觀察應為吳時欣)有推擠動作,被告以雙手抓住對方雙手,並向右前進,走出畫面外,其後被告被吳時欣壓制,以跪姿並雙手撐地之方式伏地等畫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0、81頁),可見被告係自行走到停車場,而非被他人強制帶至該處,且確實有抓住吳時欣雙手、伸手打落吳時欣的攝影機等不法腕力之行為,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開二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不合,卻不理性解決,反而以髒話辱罵之方式,貶損他人名譽,遇駐衛警執行公務維持秩序,又不思配合,反而對其施以不法腕力,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甚非,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耗費訴訟資源,更應非難,然考量其係因與他人發生爭執,方於爭執中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而衡諸常情,一般人陷於爭論中,情緒難免激動,判斷力及控制力皆不免下降,被告於此情況下貶損他人名譽固有不該,但其惡性尚非極重,並審酌被告雖有妨害公務之行為,但片刻後即遭制伏,並未對公務造成重度之妨害,且其雖以前揭言詞辱罵陳瑞林,但並未持續辱罵或是刻意傳播該等言詞,也未對陳瑞林之名譽造成重度貶損,兼衡其自陳家庭環境為未婚、與媽媽及哥哥同住,需要扶養媽媽,父親剛過世;
目前無業;
原本在銀行工作,1個月收入7萬,但目前遭停職之經濟情況;
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且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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