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7,易,33,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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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潔於民國106年10月5日晚間10時許,在金門縣烈嶼鄉南塘 2號住處,以電腦及週邊設備連結上網,登入臉書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金門公民監督政治聯盟〈公共論壇〉」公開社團,見告訴人陳苗生發表有關支持金門設立博奕之言論,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貼文留言傳述:「雖然我覺得food海沒有做得很好,但我真的要感謝他讚歎他,有人討不到官做真是他做得很好的一項決定」、「施主,你應該要放下,不要再介意了,不過只是不敢承擔討不到官做而已,沒問題的,就跟你現在做馬前卒跟槍使,不是做得好好的嗎?應該要開心才對啊!不過就如施主所說,我會替您宣傳,還叫天橋底下說書的每天將施主的事蹟分三集、六段、九節這樣說的,金門很小,沒多久就能宣傳完的,您就趁這時間好好放下,既然都離開免稅店了,就不要再想沒官做了啾咪」等語,而傳述告訴人向陳福海討官做而沒討到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對不特定人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其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 107年11月12日本院調解期日當庭撤回本件告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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