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 ㈠、其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底
- ㈡、其與張彥翔、何彥章(2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 ㈢、其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5月中旬某
-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一、(一):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 ㈡、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事實欄一、(二):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㈡、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三、事實欄一、(三):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㈡、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洵堪認定,
- 四、論罪科刑:
- ㈠、事實欄一(一)部分:
-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
- ㈢、事實欄一(三)部分:
-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及不予減刑之理由: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制之物品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祥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7號、107年度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廠牌SamsungNote5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具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運輸、施用及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底某日下午4、5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住處房間內,免費提供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重量不詳)之吸食器予林昭勝施用,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勝1次。
㈡、其與張彥翔、何彥章(2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何彥章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號判刑)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於106年5月下旬某日,向張彥翔表示可以一起合資請何彥章去臺灣向黃傳翔(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1號判刑確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收取張彥翔出資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甲○○即於106年5月31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傳翔,表示欲以4萬4,000元之代價,向黃傳翔購買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其中2萬元予何彥章,由何彥章於106年6月6日下午2時55分自金門搭機前往臺北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黃傳翔住處,先交付2萬元予黃傳翔,黃傳翔則將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何彥章,何彥章旋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其穿著之鞋內,至臺北機場,搭乘同日下午5時50分許起飛之立榮航空B7-8835號班機,將上開甲基他命運輸至金門,甲○○再駕車至金門尚義機場,搭載何彥章回甲○○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住處,由何彥章將夾藏在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
其後甲○○先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與何彥章一同前往在金門縣金湖鎮衛生局廣場前,由何彥章將其中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彥翔。
數日後,何彥章再載甲○○至張彥翔位於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9巷8號2樓住處,由甲○○將剩餘17公克許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彥翔。
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其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106年6月中旬某日下午4、5時許,與何彥章各出資1,500元後,由其出面向某陳姓男子(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得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通知何彥章至其位於金門縣○○鎮○○里○○○村00號住處房間內一同施用,而幫助何彥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266、280頁),並有證人林昭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綦詳(見金湖警刑字第1060008859號卷〈下稱警8859號卷〉第41至45頁、第27至40頁),並有林昭勝106年7月8日警詢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46至47頁、第82至88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8859號卷第1至15頁、第36至40頁、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042號卷〉第1至7頁、偵卷第27至35頁、第63至69頁、第99至110頁、第121至129頁、本院卷第266、28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彥章、張彥翔於警詢及偵查(見警8859號卷第54至62頁、警1042號卷第9至14頁、偵卷第63至72頁、第121至134頁;
見警8859號卷第68至72頁、偵卷第99至110頁)及另案被告黃傳翔於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9至110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何彥章、另案被告黃傳翔於10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5日往返臺灣、金門之搭機、訂位購票紀錄、何彥章106年9月30日警詢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照片2張、張彥祥106年7月31日警詢所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8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立航字第00000000號暨附件艙單資料11份及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000018號通訊查書、106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24、29、35號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見警8859號卷第16至31、34至35、64至65頁、第63頁、第66至67頁、第73頁、第76頁、本院卷第77至108頁、第111至206頁)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8859號卷第1至6頁、偵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266、280頁),核與證人何彥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8859號卷第54至62頁、警1042號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21至134頁),復有何彥章106年9月30日警詢所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金城分局106年11月30日毒品臨時調驗人口尿液、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濫用藥品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8859號卷第66至67頁、警1042號卷第21至2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一)部分: 1、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
嗣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再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79年10月9日復經行政院衛生署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迄今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是以安非他命類藥品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揆諸前述說明,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及禁藥而轉讓他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昭勝之犯行,實際重量不詳,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述之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昭勝之行為,斯時被告與林昭勝(82年12月生)均為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故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綜上,就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又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就轉讓禁藥所為之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業如前述。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行為人基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之行為時,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始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應以起運為著手,一旦運離現場即屬於既遂。
末按禁煙禁毒治罪條例所稱之運輸,係就其行為而言。
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前段可資遵循。
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準此,依上開解釋意旨可知,同案被告何彥章帶運甲基安非他命之途徑,係自臺灣臺北市松山機場運抵金門,其相距已達數百公里;
又其帶運之方式,係將購得之安非他命夾藏匿於鞋子內,並搭乘班機至金門,足認係藉以躲避機場航警之檢查,顯見其有運輸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及行為,甚為明灼。
且所謂運輸,係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
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
查,同案被告何彥章於106年6月6日下午2時55分許,向上游黃傳翔購買約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非法持有,並於同日搭乘下午5時50分許起飛之立榮航空班機起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其運輸之行為已完成而告既遂。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同案被告何彥章、張彥翔3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及不予減刑之理由: 1、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城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而此所稱「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9至110、121至129頁;
本院卷第266、280頁)。
是本院認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此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3、另被告主張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黃傳翔、顎O輝,並因而破獲,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云云。
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查另案被告黃傳翔係因金門地檢署偵辦另案被告李婉甄發現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黃傳翔,金門縣警察局前於106年4月27日即報請金門地檢署依金檢錫公106他112字第3020號發交調查指揮書立案調查,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執行掌握另案被告黃傳翔意圖營利自臺灣地區運輸第二級毒品至金門縣販賣之犯罪嫌疑,且函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金門地檢署107年8月14日金檢增公106蒞352字第1079000998號函、金門縣警察局107年9月22日金警刑字第107001849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227頁),亦為本院審理另案被告黃傳翔另案販賣毒品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1號,於107年6月13日宣判)於職務上所已知事項。
則檢察官、司法警察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黃傳翔之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其嗣後破獲黃傳翔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顯然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又另案被告顎O輝僅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未有具體事證證明顎O輝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07年10月1日金湖警刑字第1070007129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於法尚非有據,自不可採,亦併此敘明。
4、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
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同案被告何彥章、張彥翔所參與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35公克),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惡性及犯罪情節均與大量、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有別,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又被告雖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業如前述,然因被告之供述而另案查獲另案被告顎O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暨因其供述協助警方查緝另案被告黃傳翔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其實際犯罪情狀、犯後態度而言,縱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以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為為量刑基準,亦屬過重,故就被告所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5、又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為均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制之物品及管制藥品,不得轉讓、運輸、施用及持有,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且戕害國民健康,竟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共同運輸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金門,非但有助長毒品流通、氾濫之風險,更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並任意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所為即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歷次開庭均對於自己之行為有所悔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金門國家公園擔任外包工作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與父親同住等情(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暨其犯罪動機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轉讓禁藥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未扣案手機1支係屬被告所有,用於聯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聯繫事宜,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9至110頁;
本院卷第280頁),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30 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