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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駿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維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有證人證述、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法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罪嫌重大,且被告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經通緝後始遭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存卷可考。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於108年5月17日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年5月9日訊問被告,被告坦認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並有相關證人證述及扣案證物在卷可佐,可稽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並綜合本案中被告曾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之情況,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爰裁定自108年5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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