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交訴,2,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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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昊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哲昊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3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62號自用小客車,由金門縣金寧鄉榜林村沿伯玉路往小徑圓環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金湖鎮伯玉路中山1093柱燈桿前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不慎撞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48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翁德融,致翁德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

詎張哲昊明知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逃逸。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德融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例外承認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明文規定。

證人即告訴人翁德融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然未指出證人翁德融偵查中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翁德融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8年3月26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係由負責診斷告訴人傷勢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空言爭執其證據能力,要非可採。

三、復按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又對卷附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警卷第23至34頁)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上揭錄影翻拍畫面截圖乃係利用監視器錄影之科技設備所得,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非傳聞證據;

又該等畫面截圖係擷取自上揭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嗣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證據。

被告空言爭執該等截圖之證據能力,亦洵非足取。

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法律有規定者,得作為證據。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設有囑託機關鑑定之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規定,鑑定機關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9月24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80065163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調偵卷第15-18頁),乃檢察官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述之時、地,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62號自用小客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下不知撞到告訴人,由伊未加速駛離案發現場,即知伊無逃逸之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3月23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6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現場,過失撞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487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等傷害,被告卻未報警處理並停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協助或救護,逕自駛離案發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08年3月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3月26日診字第1080354725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事故現場、肇事車輛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9月24日北市監金鑑會字第1080065163號函暨附件鑑定意見書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000- 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1至34頁、第14至17頁、第19至20頁、調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車禍之責任歸屬,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 (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難以預防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5至18頁),亦同本院所認被告具有前揭過失。

而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之傷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另被告辯稱不知撞到告訴人,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乙情,惟: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 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之AYJ—0062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視鏡,自告訴人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之PZI─487號機車之左側車身,導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機車滑行共48公尺,而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更因此碰撞而掉落於現場,右前座車門留有顯著刮痕,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共3張、肇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共5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顯見撞擊力道非微,加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後方車,被告更應知悉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肇事。

又被告肇事時,固未親眼目睹告訴人受傷,然以此巨大撞擊,於告訴人僅戴安全帽而身上卻無任何防護設備之情況下,顯無毫髮無傷之可能,堪認被告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其猶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報警或呼叫救護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獲得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

故被告辯稱伊不知撞到告訴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洵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知撞到告訴人等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就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夜深人靜時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前方之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並於造成告訴人受傷後,不思案發時間已人煙稀少,猶未下車為相關處置逕行駕車離去,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其處於可能致死之高度風險,所為應予以強烈非難。

又其於犯後始終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致無法繼續從事高薪高勞力之按摩師職業等損害,幸當時有行經本案案發現場之駕駛人協助告訴人打電話報案,而未釀成更大之損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被告。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三年級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由家中支付其開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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