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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勇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進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進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與李雅琪(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鄭進勇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晚上 9時17分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地,以不詳方式與許志福談妥交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後,由許志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進勇大陸地區門號 0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已到達鄭進勇與李雅琪位於金門縣金湖鎮溪邊58號住所門外。
鄭進勇再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某地以網路視訊方式囑咐當時人在上址屋內之李雅琪將 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拿到窗口交與許志福。
㈡鄭進勇於96年11月22日晚上 9時27分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地,以大陸地區門號 00000000000號電話與許志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交易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鄭進勇請許志福自己去拿。
因許志福在金門縣山外,鄭進勇乃告以等李雅琪到山外再打電話給許志福。
嗣於同日晚上 9時30分許,鄭進勇在電話中要許志福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李雅琪,由鄭進勇以不詳方式囑咐李雅琪,在金門縣金湖鎮環島東路西村路段,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交與許志福,許志福再於同日晚上 9時44分許,打手機向鄭進勇確認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6000元無訛。
㈢鄭進勇於96年12月11日下午約1、2時許,在電話中與翁國緯聯繫後,指示翁國緯至金門縣金湖鎮星宿王朝停車場內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旁,自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縫隙中將1000元紙鈔 2張對摺後擲入車內手煞車旁,其後翁國緯離去現場等候鄭進勇進一步電話指示。
鄭進勇再以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手機、大陸地區公共電話000000000號撥打李雅琪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囑咐李雅琪將 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煙盒內,藏放於前述自用小客車旁某白色自用小客車輪胎下,並至前述自用小客車車內拿取前揭2000元紙鈔。
俟李雅琪離去現場後,鄭進勇再以電話通知翁國緯前往拿取該藏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香煙盒。
㈣鄭進勇於96年12月12日晚上 7時59分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地,利用網路視訊方式與在金門縣金湖鎮溪邊58號之洪俊人談妥毒品交易後,即指示李雅琪至隔壁房屋窗口取出3、4包裝在中型夾鏈袋內,每小包各約0.6至0.8公克,總共價值 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洪俊人。
洪俊人並先交付5000元予李雅琪,另外5000元再由洪俊人之女友翁懿凌(已歿)以購買同值「視訊麻將王」之網路遊戲點數,並告知鄭進勇遊戲點數帳號、密碼以供使用之方式抵償。
㈤鄭進勇於96年12月15日晚上 7時50分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地,以大陸地區門號 00000000000號電話與莊輝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後,即囑咐李雅琪將 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藏在香煙盒內,置於金門縣金湖鎮溪邊58號旁停車場某車號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輪胎下,鄭進勇再以電話指示莊輝渊前往拿取,莊輝渊於取得毒品後,再到金門縣金湖鎮溪邊58號交付6000元予李雅琪。
㈥鄭進勇於97年 1月初某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地,撥打電話指示李雅琪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之停車場內,再將 1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藏在香煙盒內,放於該自用小客車輪胎下。
鄭進勇再以電話告知莊輝渊位置,由莊輝渊自行前往拿取,事後並將3000元匯款至鄭進勇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㈦鄭進勇於97年 2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地,先以電話與莊輝渊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撥打李雅琪電話,囑咐李雅琪前往金門縣金寧鄉西堡石牌旁,交付價值6000元、重量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予莊輝渊。
莊輝渊再將6000元交予李雅琪(更正起訴事實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繕其交予鄭進勇)。
㈧鄭進勇於97年1月17日晚上6時12分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某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家進所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聯絡,囑咐張家進至金門縣金湖鎮溪邊58號與其進行網路視訊。
張家進至上址後與鄭進勇進行網路視訊通話,表示其欲購買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鄭進勇遂以視訊囑咐李雅琪代為交付。
李雅琪遂依指示請張家進至隔鄰房屋窗口拿取內藏約 1公克餘甲基安非他命之香煙盒。
張家進事後將6000元匯款至鄭進勇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鄭進勇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李雅琪及證人莊輝渊、翁懿凌、洪俊人、張家進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李雅琪、莊輝渊、許志福、張家進之電話通聯譯文、莊輝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莊輝渊之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更正起訴事實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 171頁)雖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記載該6000元之交付對象為被告,惟據證人莊輝渊證述,其交付對象應為李雅琪(偵緝卷第 100頁),故就此部分應予更正。
另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交付及交易之毒品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惟經審認此部分之現有事證,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僅能認定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理由如下:㈠檢察官起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家進,其所提出之證據為被告自白(惟被告僅稱賣予張家進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家進之通聯譯文(警卷第29頁)、證人李雅琪之證述(警卷第5至6頁)與證人張家進之證述(偵緝卷第240至255頁),此外已無其他證據,合先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又共犯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 101年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在僅被告、僅共犯或僅渠等間互核相符之自白或證述下,尚無法遽為有罪判決,仍須有「渠等主觀陳述以外」之補強事證,可供擔保渠等陳述之真實性,始能為有罪之認定。
㈢經細繹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1.被告稱:我賣給張家進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我當時身上沒有海洛因等語(偵緝卷第339頁)。
2.共同正犯李雅琪於經判決確定之前案中始終陳稱:我的確有幫被告拿毒品給張家進,但我只知道他在賣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道他是否有賣海洛因等語(偵緝卷第 290、299、310頁、警卷第5至6頁)。
3.在該次販賣前之通聯譯文顯示「(張家進)我是想說現在可以先拿嗎?(被告)你要拿多少?(張家進)我現在身上有六千。
(被告)拿我們之玩的那種」(警卷第29頁,已完整繕打,末句是「之間」或「之前」或其他可能,已無法確定)。
4.僅證人張家進先後結稱:上面譯文中,我雖有提到身上有六千,要拿我們玩的那種,但這是指網路遊戲的寶物,不是要購買毒品。
(檢察官:97年1月17日晚上7點多,你去溪邊跟被告做網路視訊的目的是什麼?)就是講那個,講這裡面的細節。
(檢察官:你是不是那天有去跟被告買毒品?)那天應該沒有吧。
只是去視訊而已。
我忘了。
(檢察官:李雅琪在警詢時說那天你視訊完後,她有把毒品拿給你,她說的對不對?)可能對,但日期我忘了,她交給我的毒品是海洛因,不是安非他命。
我那天拿了1克多的毒品,因為被告說1克4500元,所以我拿的不只1克等語(偵緝卷第242至247、253至255頁)。
5.參核上開證據可知,能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據,僅其對向犯即張家進之證述可佐,而對向犯亦為廣義共犯之一。
對照上㈡說明即知,縱有張家進之證述,仍須有該證述以外之補強事證,可補強「被告販賣海洛因」此節,始能認定被告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惟核,本件除前揭證據外,已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賣者為海洛因。
復考證人張家進前段證述除曾為規避、閃躲,並存記憶不清,尚難全面採信外,亦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間之市價常情」有違。
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市價多高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由前段證述觀之,當日張家進購入毒品之價格為 1公克4500元,對照犯罪事實一、㈦檢察官所查得被告較接近之販賣時點,其所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0.2至0.3公克6000元。
倘被告賣予張家進之毒品為海洛因,其價格卻明顯低於甲基安非他命,恐與事理未合。
再者,被告遭查獲之其餘販賣事實,所賣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在無明確事證下,恐無由逕指被告此次賣予張家進者,乃迥異於其他販賣事實之海洛因。
準此,在犯罪有疑僅能作有利被告認定之罪疑唯輕原則下,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僅能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依公訴意旨認定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予指明。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4 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之刑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較重於舊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檢察官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李雅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風氣與治安敗壞之潛在風險,實應嚴予非難。
考量其 8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得,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投案,態度尚可,及所述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19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共同正犯李雅琪之全案犯罪所得已查明者為 3萬4000元及價值5000元之「視訊麻將王」網路遊戲點數。
而李雅琪於前案經判決確定後,業經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2萬5000元,另就「視訊麻將王」網路遊戲點數部分追徵5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從字第35號卷可考。
故就共同正犯李雅琪已執行部分,倘再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其刑法之重要性。
是本件僅就未扣案之賸餘犯罪所得9000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筱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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