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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彥章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三關於宣告刑欄應更正為「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7年城簡字第184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記載「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最後事實審案號欄記載「108年度城簡字第184號」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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