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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興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興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興兆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7年1月16日確定,因於108年4月26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受刑人於107年4月2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4月26日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10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8年10月14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4月26日法授矯字第108016227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到12頁)。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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