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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章治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洪祜嶸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邰怡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章治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6號),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保證金,並經交付完畢,而聲請人目前已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具保責任業已免除,爰聲請將所繳納刑事保證金發還,匯入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檢察官起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受理,並與100年訴字第13、14、15、17、23號案件合併審理,並對聲請人認定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褫奪公權10年;
後經該案件之被告等上訴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高院),並經該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撤銷聲請人之部分,然仍判決聲請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2000萬元,褫奪公權10年;
復經該案件被告等上訴最高法院,就聲請人之部分,該院判決將上開金高院判決中之附表依編號1、2、4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共3罪、編號3所示民國99年11月30日之違背職務收受賄絡罪部分發回金高院,其餘部分上訴駁回,此等部分因而確定。
此等以確定之部分,後經金高院以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因而確定,聲請人並於108年8月27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
另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繫屬中,經本院命具保,並經第三人邰怡瑄為聲請人繳納500萬元之保證金,此亦有本院100年12月29日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7頁)。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並因上情發函通知本院發還保證金,此有該署108年9月5日金檢原義108執134字第108900442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5,000,000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雖聲請將保證金匯入其指定之帳戶中,然其指定者為聲請人所有之帳戶,而本件具保人係第三人邰怡瑄,並非被告,於發還保證金時,原則上僅具保人方有權領取其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未經具保人同意,直接聲請直接將保證金匯入其所有之帳戶,等同直接由聲請人取回保證金,此於法尚有不合,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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