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洧睿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洧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洧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並於民國102年5月6日確定;
又因贓物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於108年8月24日確定,因於108年10月25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開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處罪刑並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受刑人於101年7月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0月25日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14年1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3年8月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8年10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80185996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到57頁)。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