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周以炎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
- 二、陳應超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
- 三、林福基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
- 四、李智祥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
- 五、李文琦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
- 六、李于泉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
- 七、林榮強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
- 八、蔡億泉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
- 九、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一、林福基(綽號:黑基)係址設嘉義縣○○市○○里○○路○
- (一)陳應超、周以炎、林福基、李智祥、李文琦、李于泉、林
- (二)馬國元(另分案偵辦)與林福基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
-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金門查緝隊報告福建金門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事實欄一(二):
- (二)事實欄一(一):
- 二、論罪科刑
- (一)事實欄一(一)
- (二)事實欄一(二)
- (三)末林福基就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間,犯意個別,行
- (四)周以炎累犯部分
- (五)量刑
- (六)緩刑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二)犯罪所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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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超
選任辯護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周以炎
李智祥
李文琦
李于泉
林榮強
林福基
蔡億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5號、108年度偵字第693號、108年度偵字第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以炎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應超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福基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共同犯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李智祥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李文琦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李于泉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榮強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蔡億泉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事實
一、林福基(綽號:黑基)係址設嘉義縣○○市○○里○○路○段000巷00弄0號「福基企業社」負責人,從事牡蠣蒐購剝殼成「蚵仔(去殼牡蠣)」後分裝販售之工作,為嘉義縣東石港之生蚵中盤商,亦為大陸牡蠣買主;
周以炎(綽號:阿表)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發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該有期徒刑完畢;
陳應超(綽號: 猛仔)係金門籍「潤之號」(CTR-TY0322)漁船之船東。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應超、周以炎、林福基、李智祥、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均明知軟體類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類第3 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逾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
詎林福基為賺取兩岸間牡蠣之差價,與周以炎、陳應超、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李智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號「遼闊草原」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利用周以炎所承租經營位在金門縣檳榔嶼之牡蠣養殖場作為掩護,佯裝成欲自行採收養殖牡蠣之方式,由李文琦與「遼闊草原」以通訊軟體「FACEBOOK」聯繫載運大陸地區牡蠣之時、地等事宜,後將周以炎所購買之大陸地區牡蠣載運前往約定之上述牡蠣養殖場。
臺灣地區方面,則由周以炎以每趟8000元向陳應超租用「潤之號」(CTR-TY0322)漁船,再分別以每趟4000元僱用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搬運大陸帶殼牡蠣,僱用李文琦駕駛上開漁船搭載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等人出海。
另以每趟1 萬2000元委由李智祥僱用臨時工在港區將走私入境之大陸帶殼牡蠣進行裝櫃工作。
其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李文琦駕駛「潤之號」(CTR-TY0322)漁船,搭載附表一所列之人員,自金門縣水頭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前往上述牡蠣養殖場之蚵棚附近停靠,與前來交貨之大陸漁船會合後,由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將周以炎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袋裝大陸帶殼牡蠣,搬運至「潤之號」(CTR-TY0322)漁船上,返回金門縣料羅商港水頭安檢所報關入港,再由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協助由李智祥所帶班不知情之臨時工,將大陸帶殼牡蠣裝入高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金航運公司)所屬冷凍貨櫃,由高金航運公司之貨輪載運至高雄碼頭,林福基再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馬國元前往提貨,載送至嘉義縣東石鄉,由林福基僱工剝殼為生蚵後分裝販售圖利。
嗣於108 年1 月15日凌晨2 時15分許,李文琦再度駕駛同艘漁船搭載如附表一所示人員,從金門縣水頭安檢所后豐執檢站報關出港後,逕行駛至上述養殖場,由附表一所示人員從大陸漁船接駁大陸帶殼牡蠣490 袋上船,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許,返回金門縣料羅商港水頭安檢所報關入港,再由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協助李智祥帶領之臨時工,將上開大陸帶殼牡蠣裝入高金航運公司所屬3184號冷凍貨櫃,由高金航運公司運送至高雄港,旋於同年月16日經海巡人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港停泊之臺金航線貨輪「大正輪」查扣上述3184號冷凍貨櫃裝載之大陸帶殼牡蠣1 萬1760公斤(責付馬國元)。
(二)馬國元(另分案偵辦)與林福基共同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為警查扣貯放在3184號冷凍貨櫃內之大陸帶殼牡蠣,係於同年月16日,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偵察分署金門查緝隊當場責由馬國元保管,馬國元並於責付保管單上簽名。
馬國元竟將該只貨櫃拖回嘉義縣東石鄉之後,將上述大陸帶殼牡蠣交付林福基,林福基再以小貨車分批將該批大陸帶殼牡蠣載往某處後,僱工剝殼成生蚵後出售獲取款項34萬3000元,嗣將該筆款項匯予陳應超再轉予周以炎。
二、案經行政院海洋委員會海岸巡防署金門查緝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以下所引證據資料,除前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訊據被告林福基對於其交代證人馬國元將經警查扣並責付之貯放在3184號貨櫃內之大陸牡蠣運回嘉義東石鄉,再交與林福基僱工剝殼成生蚵後出售獲取款項34萬3000元,林福基並將款項匯入被告陳應超帳戶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462至463 頁),核與證人馬國元警詢時證述相符(警909 卷第131 至133 頁),並有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金公司)貨櫃寄件資料、林福基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偵595 卷一第573 頁、第583 至586 頁)、3184號冷凍貨櫃及櫃內裝載之大陸牡蠣照片各1 張(警909 卷第136 至137 頁),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金門查緝隊(下稱金門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責付代保管單各1 紙、林福基與陳應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附東石鄉農會匯款單翻拍照片1 張(警909 卷第138 至143 頁、警983 卷一第226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林福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一(一):1.被告周以炎、李智祥、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林福基、蔡億泉(下稱周以炎等人)部分:林福基為福基企業社負責人,從事販售蚵仔工作,由陳應超介紹向周以炎購買大陸牡蠣,周以炎則以每趟8000元向陳應超租用其所有之潤之號,再分別以每趟4000元雇用李文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開船出海、雇用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搭乘潤之號出海搬運上開牡蠣,周以炎另以每趟1 萬2000元委由李智祥僱用臨時工在港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一同將上開牡蠣裝入高金航運公司所屬冷凍貨櫃載運至高雄碼頭,林福基再指示不知情之馬國元前往提貨,載至嘉義縣東石鄉,由林福基僱工剝殼後販售。
嗣於108年1 月15日凌晨2 時15分許,李文琦等人再以相同方式出海將上開牡蠣490 袋帶入金門、裝入3184號貨櫃並運往高雄,旋於同年月16日經海巡人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港查扣3184號貨櫃裝載之大陸牡蠣1 萬1760公斤等事實,業據周以炎等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595 卷一第233 至237 頁、第431 至437 頁、第597 至599 頁、偵595 卷二第271 至273 頁、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第202 至203 頁、第462 至46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以炎、李文琦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595 卷一第237 至239 頁、第439 至441 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福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偵595卷一第566 至571 頁、第593 至595 頁),且有林福基-福基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1 紙、金門查緝隊聲搜偵查報告書所附林福基(貨主)與陳應超(潤之船主)疑似私運大陸蚵入金回台販售牟利流程圖、犯罪時序表、金門縣水產試驗所(下稱水試所)106 年5 月25日試勤字第0000000000號,及金門縣政府106 年6 月5 日府建漁字第1060039918號函、95年度金門區漁會輔導養殖戶於建功嶼西側海域養殖區域圖、水試所輔導金門縣水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於檳榔嶼養殖位置圖、烈嶼鄉青岐水產養殖產銷班申請養殖位置圖、暨金門走私蚵案禁限制水域線、核准養殖區域和漁船接駁地點關係圖、潤之號108 年1 月15日出海航行紀錄各1 份(本院聲搜卷第449 頁、第31至32頁、第33至43頁、第49至第55頁、第61至65頁)在卷可參,並有卷附潤之號金門縣政府漁業執照及資料1 份、潤之號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之進出港紀錄及載運大陸牡蠣入水頭商港、裝櫃、雷達航跡圖、3184號貨櫃等照片共53張(本院聲搜卷第83至147 頁),及上開貨櫃寄件資料1 紙、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之潤之號腰痠背痛群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料羅安檢所船舶出港檢查紀錄表各1 份、金門查緝隊職務報告書所附金門319 據點熱顯像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潤之號進港卸貨、裝櫃等照片共12張、載運大陸牡蠣貨櫃車照片共8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共4 份(本院聲搜卷第149 頁、第159 至第215 頁、第219 至222 頁、第225 至238 頁、第489 至505 頁)可供互核,兼有承租合約、陳應超、林福基通訊監察譯文、周以炎與蔡億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蔡億泉與李智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 份、林福基與陳應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附東石鄉農會匯款單翻拍照片4 張(偵595卷一第223 頁、第326 至327 頁、第375 至586 頁、第623 頁、第679 至699 頁、983 卷一第124 頁、第156 頁、第200 頁、第226 頁)附卷足憑,足認周以炎等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陳應超部分:陳應超固坦承:介紹林福基跟周以炎買蚵,提供帳戶為周以炎向林福基收受牡蠣貨款,並將其所有之船舶「潤之號」出租給周以炎等語。
然堅辭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之犯行,並辯稱:僅單純介紹林福基與周以炎買賣牡蠣,居中為該2 人傳遞消息,至於牡蠣的出處為何,其不知悉,且究竟有多少為金門自產,多少自大陸運入,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並不明確云云,經查: (1)周以炎為供應經陳應超介紹之買主林福基大陸牡蠣,向陳應超租賃潤之號,並雇用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走私大陸牡蠣入金,嗣轉運至高雄港,由馬國元載往嘉義交付林福基,於108 年1 月15日所私運之大陸牡蠣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扣押,陳應超提供帳戶為周以炎向林福基收受牡蠣貨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2)又陳應超居中介紹周以炎及林福基交易牡蠣,為其2 人互遞消息等事實,除證人即同案被告周以炎109 年5 月28日本院審理期日證稱:透過陳應超幫我介紹,林福基我本身不認識,有時候我會照照片傳給陳應超,叫他傳給林福基看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福基亦於同日證稱:我都是和陳應超聯絡,陳應超介紹我認識周以炎,不曾和周以炎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09 至311 頁、第301至302 頁、第304 頁)外,復參卷附陳應超與林福基上開108 年1 月16日下午2 時51分57秒對話紀錄,由陳應超傳送訊息:周以炎0000000000等語(警983 卷一第210 頁),及均係由陳應超傳送牡蠣照片、貨櫃號碼、包數予林福基,並由陳應超與周以炎上開對話紀錄中,歷次均由周以炎傳送貨櫃號碼及包數予陳應超,暨卷內並無任何林福基與周以炎之對話紀錄,堪認周以炎及林福基互不相識,由陳應超居中為該2 人互遞訊息交易之事實。
(3)復查,陳應超確係明知周以炎私運入金門並販賣予林福基之牡蠣產自大陸地區,理由如下:①參酌陳應超為素不相識之周以炎及林福基傳遞買賣牡蠣消息之情。
則在周以炎及林福基從不曾相互聯絡過之情況下,周以炎當係由陳應超之告知而知悉林福基欲購買牡蠣,並交付林福基牡蠣。
②又據林福基於偵查中證稱:已經營買賣蚵仔生意4 年,陳應超他會傳蚵仔照片問我要不要,如果我要的話,他就出海去載蚵仔給我,有時候他傳給我的照片蚵仔太瘦,我就會說不要,因為陳應超是跟我算一包一包的價錢,如果太瘦的話,我剖出來的蚵不多,會賠錢。
我看了照片後如果決定要,就會跟他說,他就會安排時間去載蚵仔給我。
他大概會在蚵仔到達高雄的前2 天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貨大概在哪時候到高雄,錢是等我收到貨後,他會告訴我價錢多少,我再轉給他等語(偵595 卷一第597 頁),將其證述與陳應超、林福基間上開對話紀錄互核,二者一致。
③則林福基於本院證述:扣案牡蠣是陳應超賣給我,且牡蠣遭扣案前,在電話中陳應超曾說過牡蠣來源等語,及於偵查中證述:我叫陳應超幫我找肥一點的蚵仔,大陸、金門的蚵仔都可以,因為大陸蚵比較大顆,肉質會比較軟爛,金門蚵較小顆,所以我確定陳應超6 次均寄大陸蚵等語(本院卷第302 至304 頁、偵595 卷一第593至597 頁),更與其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及時間如下述:┌───────┬───────────────┐│107 年12月22日│B :但沒蚵啊?你蚵仔量不夠。
││8 時52分 │A :開不出來,要開大陸的去補,││A :林福基 │ 我初三就開工了。
││B:陳明泰 │ │├───────┼───────────────┤│107 年12月31日│A :嘿,那邊也開始出,廣東的如││10時17分 │ 果開始出我就要用了,我要下││A :林福基 │ 晚上的 ││B:林益弘 │ │├───────┼───────────────┤│108 年1 月12日│A :沒有啦,我都開大陸的 ││17時28分 │B :喔,大陸的,你還是有再入嘛││A :林福基 │A :恩。
我先跟人調一些蚵肉 ││B :吳秋煌 │ │├───────┼───────────────┤│107 年12月31日│A :對。
我在處理網袋的(蚵)給││13時59分 │ 你 ││A :林福基 │B :是什麼的? ││B :林嘉慶 │A :網袋的,一包也開到快十斤 ││ │B :喔喔,你說大陸的那個 ││ │A :對,一包也開到快十台斤 │├───────┼───────────────┤│108 年1 月16日│A :從網子底的先開啊 ││17時10分 │B :對啊,從大陸的先開啊 ││A :林福基 │A :不要講那個,電話中不要講那││B :蔡佩紋 │ 個,現在都在監聽我 │└───────┴───────────────┘(警983 卷二第15頁、第16至18頁、第21頁)及如附表一所示牡蠣進港卸貨時間互對,林福基所證6 次均為大陸牡蠣等語,應值採信。
④再綜合周以炎於偵查中自白:給林福基的牡蠣都是大陸的等語,(偵595 卷一第235 頁),與上情互析,林福基透過陳應超遞購買大陸牡蠣訊息予周以炎,而周以炎嗣後亦交付6 次大陸牡蠣予林福基,依一般常情,陳應超怎可能不知本案其2 人6 次交易標的均為大陸牡蠣。
況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利用陳應超及林長璋所經營位在金門檳榔嶼之牡蠣養殖場(下稱乙養殖場)作為掩護,…」(本院聲搜卷第373 頁),陳應超自身具牡蠣養殖經驗,其看見周以炎所傳送之牡蠣照片,當能分辨牡蠣來源,陳應超應明確知悉本案6 次私運入國之牡蠣均屬大陸牡蠣。
⑤案經斟酌以上調查所得,以周以炎、林福基間不認識,亦不曾相互聯繫,遲至109 年1 月16日第6 次私運之大陸牡蠣為警扣押後,林福基始自陳應超處取得周以炎聯繫方式,此前倘未經陳應超之告知,周以炎自始不得知悉林福基欲購買大陸牡蠣,並進而走私上開大陸牡蠣給林福基,及陳應超曾經營位於金門檳榔嶼之牡蠣養殖場之經驗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後,足以斷定陳應超明知周以炎等人走私大陸牡蠣入台交付予林福基。
(4)關於陳應超前開辯解:①周以炎等人6 次走私大陸牡蠣賣予林福基等情,相關積極證據與認定理由業經析述於前;
所辯稱不知本案私運入台之牡蠣為大陸牡蠣,及檢察官未證明有多少牡蠣產自大陸地區云云,並不足取。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文琦雖於本院109 年7 月16日審理期日證稱:開船出去作業的時候陳應超未在場,也沒有在岸邊看過他,陳應超未指示如何作業等語,然其亦證述:並未參與陳應超與周以炎間對於帶殼牡蠣的入境、出境這件事情之溝通等語。
並參陳應超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偵595 卷一第159 頁):┌───────┬─────────────┐│108 年1 月5 日│B :喂,要幹嘛 ││13時21分 │A :等一下你,你發一下群組││A :陳應超 │ ,叫他們今天休息 ││B :周以炎 │B :有阿,我剛才有發 ││ │A :恩 │└───────┴─────────────┘及上開潤之號腰痠背痛對話紀錄:李文琦即於同日17時10分14秒傳送「今天敲鐘休息」互核(偵595 卷一第205 頁),陳應超所下指示之對象為周以炎,其可透過指示周以炎達成其目的,陳應超並無必要親自向李文琦等人指示如何出海作業,或於李文琦等人出海時親自出現在岸邊,致增加暴露其參與本案犯行之風險,況陳應超是否指示出海作業等情,均無礙於其主觀上明知周以炎私運大陸牡蠣交付予林福基,卻將船舶出租予周以炎,供周以炎運輸大陸牡蠣進口,是其辯解:在李文琦等人作業的過程中無任何指示云云,亦不足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應超之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1.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是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管制進口物品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條定有明文。
再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訂。
而「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及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屬海關進口稅則第1 類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規定,係屬管制進口物品,足見大陸生產之生鮮牡蠣為管制進口物品無訛。
2.又周以炎等人利用周以炎所承租經營位在金門縣檳榔嶼之牡蠣養殖場作為掩護,佯裝採收養殖牡蠣之方式,由李文琦與「遼闊草原」聯繫載運大陸地區牡蠣,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載往上述牡蠣養殖場,並由李文琦駕駛潤之號搭載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等人出海與之會合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袋裝大陸牡蠣,運回金門縣料羅商港水頭安檢所報關入港,其起運地點既為大陸地區,應屬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牡蠣已運抵國境,自屬既遂。
故核被告陳應超、周以炎、李智祥、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林福基、蔡億泉(下統稱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3.又被告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遼闊草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與大陸地區牡蠣供應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東培」成年男子,及「王東培」所安排之大陸漁工數名,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周以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旺」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買大陸地區牡蠣之價格、數量,及載運大陸地區牡蠣之時、地及匯款等事宜後,「阿旺」即安排代號「遼闊草原」之不詳大陸漁工數名駕駛之大陸漁船等情,單憑被告周以炎之指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相核,應對上開2 人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4.復被告等人是否私運大陸牡蠣進口,係立基於買主林福基是否要購買,此由其上開證述:陳應超會傳蚵仔照片問我要不要,如果我要的話,他就會安排時間去載蚵仔給我。
如果他傳給我的照片蚵仔太瘦,我就會說不要等語可知,亦即林福基若決定購買,即有該次之私運行為,倘林福基不買,則周以炎等人即不私運,且被告等人本案6 次走私如附表一所示大陸牡蠣之數量、時間、金額及貨櫃號碼均可分別特定,是堪認被告等人所犯6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及辯護人認被告等人6 次私運管制物品行為係接續行為,顯有違誤。
(二)事實欄一(二)1.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物品罪,係對於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即足成罪。
所謂「隱匿」係指隱匿本罪客體而使人不能或難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49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福基指示知情受執行搜索扣押員警所託之馬國元,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經警扣押並責付其之貨櫃內大陸牡蠣拖回嘉義縣東石鄉交付林福基,林福基僱工剝殼成生蚵後出售獲取款項34萬3000元,自屬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是核被告林福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
2.復林福基與馬國元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末林福基就事實欄一(一)(二)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周以炎累犯部分1.周以炎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5 萬元、8 月、6 月,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部分,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5 萬元、6 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1 年3 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3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該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3 至394 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無上開解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因林福基欲購入大陸牡蠣出售牟利,而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牡蠣進口,不僅逃避關稅管制,且有害國內檢疫工作,6 次走私進口之數量均高逾1 萬公斤,所生危害非輕,復由林福基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牡蠣均販售完畢,共得高達185 萬5,600 元,所為對國內牡蠣市場之經濟秩序,及食品安全衛生危害非微,並影響政府管制物品進口之立法目的甚鉅,實不足取,除陳應超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其餘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考量被告等人基於謀取私人利益之動機、目的,無視對社會大眾身體健康所致之風險,兼衡陳應超前曾因走私進口大陸牡蠣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4 至385 頁),其復犯本案懲治走私條例之案件,足認陳應超對刑罰未有警惕,且一錯再錯,素行不佳,及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普通,小康,現在沒有收入,家中有太太、小孩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周以炎,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現在沒有收入,家中有母親、太太、2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李智祥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現在沒有收入,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李文琦前有違反藥事法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月入約2 萬5 千元,家中有母親、太太、3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李于泉前有賭博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月入約3 萬元,家中有父母親,太太、2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林榮強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月入約2 萬5 千元,家中有母親、2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蔡億泉前有傷害、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月入約3 萬元,家中有太太、2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林福基另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實有不該,其前無受刑事判決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國小沒有畢業,就學到3 或4 年級之智識程度,小康,沒工作,家中有母親、3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陳應超、周以炎、林福基、李智祥、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之分工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林福基所犯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被告李智祥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被告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則於最近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其等5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其等5 人分工之程度,慮及其等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於本院歷次均坦承犯罪,表現知錯反省之態度,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然為惕勵其等日後確實改過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如主文欄所示。
另為免其等5 人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5 人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均應依法沒收之。
另附表二編號10至34所示之物,除與本案犯罪無涉,或非違禁物,且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1.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分別明文。
2.經查,本案被告等人6 次共同走私進口之大陸牡蠣,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業由林福基雇工剝殼取出蚵肉出售,共得款185 萬5600元(54萬9600元+96 萬3000元+34 萬3000元=185萬5600元),惟林福基已將185 萬5600元均匯入陳應超所有之帳戶,陳應超亦以簽發票據之方式交付周以炎上開款項,有上開陳應超與林福基對話紀錄可佐,並據陳應超、周以炎供陳在卷(警983 卷二第239 頁、第283 頁、第401 頁、警909 卷第26頁、偵595 卷一第239 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5 萬8600元,既屬周以炎所有(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陳應超、李智祥、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部分①陳應超部分未扣案之4 萬8000元(8000元×6 趟=4萬8000元),係周以炎本案6 次走私大陸牡蠣向陳應超租用潤之號之租金,為陳應超所有,據陳應超所陳,核與證人周以炎於本院證述相符(警909 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4 頁),為其犯罪所得。
②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部分周以炎分別以1 趟4000元,雇用李文琦、李于泉、林榮強、蔡億泉出海搬運大陸牡蠣,每人6 次共2 萬4000元,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③李智祥部分周以炎以1 次1 萬2000元委託李智祥僱用臨時工,6 次共7 萬2000元(1 萬2000元×6 次=7萬2000元),屬李智祥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④從而,上開款項既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出港時間 │進港卸貨時│出海搬運大│大陸牡蠣│購買金│冷凍貨櫃│
│ │ │間 │陸牡蠣人員│袋數 │額(新│號碼(裝│
│ │ │ │ │(公斤) │臺幣)│櫃工班)│
├──┼─────┼─────┼─────┼────┼───┼────┤
│ 1 │107/12/19 │107/12/19 │李文琦、蔡│457袋 │ │4146號 │
│ │00:05 │02:40 │億泉、林榮│(10872 │ │(李智祥 │
│ │ │ │強、李于泉│公斤) │ │帶領) │
├──┼─────┼─────┼─────┼────┤549600├────┤
│ 2 │107/12/20 │107/12/20 │李文琦、蔡│467袋 │元 │3247號 │
│ │01:16 │03:55 │億泉、林榮│(10208 │ │(李智祥 │
│ │ │ │強、李于泉│公斤) │ │帶領) │
├──┼─────┼─────┼─────┼────┼───┼────┤
│ 3 │108/01/05 │108/01/05 │李文琦、蔡│485袋 │ │2092號 │
│ │00:10 │03:15 │億泉、林榮│(11640 │ │(李智祥 │
│ │ │ │強、李于泉│公斤) │ │帶領) │
├──┼─────┼─────┼─────┼────┤ ├────┤
│ 4 │108/01/09 │108/01/10 │李文琦、蔡│460袋 │963000│2092號 │
│ │23:58 │04:15 │億泉、林榮│(11016 │元 │(李智祥 │
│ │ │ │強、李于泉│公斤) │ │帶領) │
├──┼─────┼─────┼─────┼────┤ ├────┤
│ 5 │108/01/12 │108/01/12 │李文琦、蔡│500袋 │ │3235號 │
│ │00:57 │05:05 │億泉、林榮│(12000 │ │(李智祥 │
│ │ │ │強、李于泉│公斤) │ │帶領) │
├──┼─────┼─────┼─────┼────┼───┼────┤
│ 6 │108/01/15 │108/01/15 │李文琦、蔡│490袋 │343000│3184號 │
│ │02:15 │05:13 │億泉、林榮│(11760 │元 │(李智祥 │
│ │ │ │強、李于泉│公斤) │ │帶領)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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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Galaxy A70手機 │ 1 支 │ 林福基 │
│ 1 │(IMEI1 :000000000000000 ;│ │ │
│ │ IMEI2 :000000000000000) │ │ │
├──┼──────────────┼───┼───────┤
│ │三星Galaxy J7手機 │ 1 支 │ 林福基 │
│ 2 │(IMEI1:000000000000000; │ │ │
│ │ IMEI2 :000000000000000) │ │ │
├──┼──────────────┼───┼───────┤
│ 3 │Apple Iphone7 手機 │ 1 支 │ 陳應超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4 │Apple Iphone7手機 │ 1 支 │ 周以炎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5 │Apple Iphone7手機 │ 1 支 │ 李文琦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6 │ Apple Iphone8 plus │ 1 支 │ 蔡億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7 │Apple Iphone7 plus手機 │ 1 支 │ 林榮強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8 │Apple Iphone8 plus手機 │ 1 支 │ 李于泉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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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Apple Iphone7手機 │ 1 支 │ 李智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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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 1 本 │林大景/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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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帳本(小)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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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記帳本(瑩慈)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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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記帳本(世凱)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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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記帳本(阿娟)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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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記帳本(阿成)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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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記帳本(阿義)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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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記帳本(義豐)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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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記帳本(阿西)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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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記帳本(月)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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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記帳本(雙慈)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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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記帳本(環)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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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記帳本(振三)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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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記帳本(花蓮) │ 1 本 │ 林福基 │
├──┼──────────────┼───┼───────┤
│24 │記帳本(B37)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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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記帳本(泰山)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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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記帳本(阿鎂)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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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記帳本(若靚)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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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記帳本(紅蟳) │ 1 本 │ 林福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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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筆記本 │ 3 本 │ 李智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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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記帳單 │ 7 張 │ 李智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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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估價單 │ 10張 │ 李智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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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估價單 │ 4 張 │ 李智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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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人民幣179元 │ │ 李智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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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匯款單 │ 6 張 │ 李智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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