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8,選訴,5,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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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麒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凱軒


李根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6 號、第15號、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之丙○○等九人臺中至金門來回機票玖組(共拾捌張) 沒收。

戊○○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戊○○所有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洪嘉隆、洪翔彬、洪凱暘、洪世濱、林宗憲、洪傳凱各別所有之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甲○○為洪燕玉之朋友,洪燕玉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金門縣第12屆鄉鎮長選舉(下稱上開選舉)烈嶼鄉選區(下稱該選區)候選人,乙○○、甲○○為求洪燕玉能順利當選,竟均基於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於上開選舉投票給洪燕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於107年7、8月間某日,至丙○○(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臺中市○○區○○00街00號4樓之8之居所(下稱丙○○居所),向丙○○詢問其位於金門縣烈嶼鄉戶籍地之戶口內有幾名投票權人,並表示要幫丙○○家中的人買機票,請其等幫忙支持候選人,丙○○即將自身及同樣設籍於金門縣烈嶼鄉,有投票權之其姐洪美玲、姐夫蕭友維、姐洪秋雲、弟洪發建、妻丁○○、姪女王姿宜、姐洪素嬌等有投票權之人及無投票權之女兒洪○○( 8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等9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交付乙○○,其後乙○○於107年8月9日,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市中圳門市,以新臺幣(下同) 22,806元之價格購買上開9人來回臺中市、金門縣之機票共18張後,至丙○○居所向丙○○表示要其支持洪燕玉,並交付上開機票之購票證明,以丙○○、洪○○之購票憑證共4張行求丙○○,同時請丙○○轉交其餘購票憑證予另外7人,並轉告其等支持洪燕玉,是預備行求洪美玲、蕭友維、洪秋雲、洪發建、丁○○、王姿宜、洪素嬌,以此方式約使丙○○等8人於上開選舉支持洪燕玉。

丙○○明知此為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基於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對有投票權人預備交付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惟尚未依約向洪美玲、蕭友維、洪秋雲、洪發建、丁○○、王姿宜、洪素嬌告知,即遭查獲。

並因而查獲上開購票證明。

(二)甲○○則: 1、於107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金門縣烈嶼鄉某處,以一票5,000元之代價,要求有投票權之人林福安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洪燕玉,然遭林福安予以拒絕。

2、於107年8月上旬某日晚間,在金門縣烈嶼鄉九宮碼頭,向有投票權人洪嘉隆(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交付5,000元,並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洪燕玉,洪嘉隆明知此為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3、於107年8月11日某時,在金門縣烈嶼鄉上岐國小,向有投票權人戊○○交付1萬元,以其中5,000元為對價,要求戊○○於上開選舉支持洪燕玉,其餘5,000元則請其轉交給羅偉中。

戊○○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其中5,000元,並於同日下午某時,在烈嶼鄉龍泉網咖將另外5,000元轉交給羅偉中。

羅偉中知悉甲○○交付此筆金錢係作為請其投票支持洪燕玉之代價,但不願接受,故於107年8月25日晚間,在烈嶼鄉龍泉網咖,將該筆款項交還甲○○。

4、於107年8月11日晚間18時30分許至23時許,在金門縣烈嶼鄉青岐0號三閤院小吃店,向洪世濱、洪翔彬、林宗憲、洪凱暘、洪傳凱(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5人各交付5,000元,並約使其等於上開選舉支持洪燕玉,該5人均明知此為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均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5、甲○○上開犯行後為警查獲,並經戊○○、洪嘉隆、洪翔彬、洪凱暘、洪世濱、林宗憲、洪傳凱等人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各5,000 元扣押在案。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金門縣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8、159、32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被告甲○○之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載事實,業據被告甲○○、被告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卷二,下稱選他卷二,第5至13頁、第26至30頁、第105至117頁;

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070023160號卷,下稱警卷,第10至19頁;

107年度選偵第6號卷,下稱偵6卷,第51至57頁、第70至75頁;

本院卷第48頁、第153至154頁、第362頁),核與證人林福安、洪嘉隆、羅偉中、洪世濱、洪傳凱、林宗憲、洪翔彬、洪凱暘之證述相符(見選他卷二第53至65頁、第78至85頁、第127至139頁、第147至155頁、第168至178頁、第185至192頁、第200至207頁、第219至225頁、第229至239頁、第249至254頁、第271至279頁、第297至304頁、第308至316頁、第323至329頁、第333至337頁、第344至34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證人洪世濱、洪嘉隆、洪凱暘、洪翔彬等人之扣押筆錄、被告戊○○、證人洪翔彬、洪凱暘、洪嘉隆、洪傳凱、林宗憲等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洪翔彬、洪凱暘、洪世濱等人之扣押物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款處理通知及收據、被告戊○○、證人洪傳凱、林宗憲等人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被告戊○○、證人洪傳凱、林宗憲等人之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贓證物款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份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至19頁、第29至31頁、第44至46頁、第59至64頁、第74至76頁、第86至93頁、第102至104頁、第120至126頁、第137至139頁、第149至151頁;

選他卷二第63頁、第68至71頁、第123頁至126頁、第159頁、第164至166頁、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353至360頁;

偵6卷第66頁至第67頁;

107年度選偵字第15號卷,下稱偵15卷,第14頁至第15-2頁)。

被告甲○○、被告戊○○自白核與事實相合。

被告甲○○有向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證人林福安、羅偉中行求賄賂;

向同樣於該選區有投票權之被告戊○○、證人洪嘉隆、洪世濱、洪翔彬、林宗憲、洪凱暘、洪傳凱交付賄賂等行為;

被告戊○○有自被告甲○○處收受賄賂之行為,均堪認定。

從而,被告甲○○、被告戊○○有為如事實欄一、(二) 所示之行求、交付、收受賄 賂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自證人丙○○處取得丙○○、洪○○、洪美玲、蕭友維、洪秋雲、洪發建、丁○○、王姿宜、洪素嬌等9人之身分證字號,以之購買供該9人於上開選舉往返金門投票之機票共18張,並將購票證明交付給證人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辯稱:被告乙○○與證人丙○○為小學同學,平日感情良好,往來密切,且證人丙○○常委由被告乙○○代購機票,上開機票僅係代證人丙○○購買,被告乙○○先代墊金額,日後再與免稅菸及其他代買商品一併結算清償,若被告乙○○係為投票行賄為上開犯行,即無須再替無投票權人洪○○購買機票,更足見其並無投票行賄之意等語,惟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第一次到證人丙○○居所,問證人丙○○家中有多少投票權人,證人丙○○把身分證字號抄起來交給被告乙○○,後來被告乙○○拿機票給證人丙○○時,跟證人丙○○說要支持姐仔,姐仔就是洪燕玉的綽號,其拿機票給證人丙○○的目的就是要其支持洪燕玉,證人丙○○事先有聽到風聲,說上開選舉的選票價值為1票5,000元,所以雖未向被告乙○○確認每票的賄選金額多少,但之後有因為與被告乙○○買香菸與被告乙○○見過面,該次見面時,被告乙○○說票已經拿給證人丙○○了,其他的錢回去再算,所謂其他錢回去再算,係指1票5,000元的錢等回到金門後再算給證人丙○○,證人丙○○與被告甲○○及案外人林國斌於107年8月31日在KTV聊天時,被告甲○○及林國斌有說外面的行情是1張選票5,000元,所以證人丙○○才會用便條紙將剩下的價額17,194元紀錄下來,避免自己遺忘等語,買菸的錢是先拿到菸之後,拿回去交給公司的同事,並向公司的同事收取現金後,再打電話給被告乙○○,請他過來拿現金,現在已經沒有積欠被告乙○○菸錢了,最後一次買菸是107年9月或10月,菸錢是被告乙○○透過朋友到證人丙○○住所樓下拿的等語(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他字第32號卷卷一,下稱選他卷一,第67至69頁、103至113頁;

偵6卷第327至339頁;

本院卷第369至377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107年的7、8月間某日,被告乙○○來找證人丙○○,聽到被告乙○○問證人丙○○戶籍裡有幾人在金門有投票權,並表示要買機票,要證人丙○○家的人幫忙支持候選人,事後證人丙○○說要支持哪位候選人是回金門投票那一天證人丙○○會講,過了一段期間被告乙○○拿了18張來回金門的機票,證人丙○○到一樓跟被告乙○○碰面,證人丙○○拿著18張機票回到家中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18至122頁)。

證人丁○○、證人丙○○陳述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丙○○之全戶戶籍資料、立榮航空ibon購票憑證影本共18張及證人丙○○書寫之字條1紙、金門地院搜索票影本-受搜索人:證人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年11月14日6時40分-證人丙○○、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丙○○、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年11月14日11時14分-證人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證人丙○○、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證人丙○○、證人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足供佐證(見選他卷一第79至90頁、第95至99頁;

選他卷二第364至372頁;

偵6卷第251至253頁;

107年度選偵字第32號卷,下稱偵32卷,第7頁),衡諸證人丙○○對於部分案情時間細節固有記憶不清之處,但其前後所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再者,從證人丙○○、證人丁○○之證述內容觀之,均可能導致證人丙○○陷於收受賄賂之刑事處罰,對其自身相當不利,而證人丙○○與被告乙○○又無仇怨,自無任何動機以此可能使自身遭受刑責之事羅織構陷被告乙○○,其上開指證應非子虛,證人丙○○、證人丁○○之證述均屬可信。

(二)依上開證人丙○○、證人丁○○證述之內容,被告乙○○刻意於107年7至8月至證人丙○○居所詢問其家中有多少投票權人,主動表示要替證人丙○○等9人購買機票,並言明要幫忙支持候選人,於交付購票證明時,又稱要證人丙○○支持洪燕玉乙節,已足使一般人認知被告乙○○代替購票之目的係為促使證人丙○○等人參加上開選舉投票支持洪燕玉,且被告乙○○固未向證人丙○○明確表示欲以1票5,000元向證人丙○○等8人為賄選行為,然實務上,投票行賄之價碼確有一定之行情存在,被告乙○○於交付機票後,某日又向證人丙○○稱已交付機票,其他的錢回去再算等語,其既稱其他,依其語意,自指機票價款以外之金錢,此更足使證人丙○○認知除機票價額外,被告乙○○尚會提供其他價款,再參諸證人丙○○特意將機票錢與5,000元之差額計算後記錄在便條紙上,此並有該便條紙之影本在卷可參(見選他卷一第99頁),足證證人丙○○已清楚認知被告乙○○以包含上開機票在內之對價,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至雖被告乙○○、證人丙○○間存在代購菸品之關係,但從雙方之交易模式觀之,係被告乙○○自行或委由他人至證人丙○○居所收款,而非由證人丙○○攜款至金門結清,且從「其他價款」等言詞緊接於機票後提出乙節觀之,「其他價款」自指某筆與機票有關之價款,非指稱購煙之價款,而係在指稱包含機票價款在內之投票行賄代價。

綜合前揭證據,足見被告乙○○確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以包括機票在內價款對證人丙○○等8人行賄,使其於上開選舉中支持洪燕玉,是被告乙○○有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指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至被告乙○○雖以前詞辯解,然查證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證稱:搬去太平(即現在證人丙○○居所)後,沒有常與被告乙○○聯絡,除非證人丙○○有回金門,才有可能與被告乙○○碰面打個招呼,平時不會見面也不會聚會,以前買機票都是叫證人丁○○購票,被告乙○○往返於兩岸,如果被告乙○○沒有主動找上門,很難找到被告乙○○,叫被告乙○○買票反而比較麻煩,也從來沒有叫被告乙○○幫忙買票,與被告乙○○間的免稅菸往來是在被告乙○○表示要代購機票後才有等語(見選他卷一第49至51、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369、370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從107年7、8月間被告乙○○來問投票權人數時,被告乙○○自己跟證人丙○○聊到他可以幫人家買機場免稅菸,從那次後,被告乙○○就很頻繁用寄的或親自上門代購香菸給證人丙○○;

證人丙○○要回金門都是帶證人丁○○至7 -11ibon操作;

家中有一位還沒有滿20歲的女兒,所以證人丙○○就跟被告乙○○說有9人,因為回金門不會留下女兒;

洪美玲、蕭友維、洪秋雲、洪發建、王姿宜、洪素嬌回金門都是自己買票,不會找證人丙○○幫忙買;

證人丙○○與被告乙○○在當兵時確實是朋友,但在證人丁○○與證人丙○○結婚的20年期間比較少往來,最近又突然冒出來等語(見選他卷一第118至122頁),足見被告乙○○與證人丙○○雖曾為朋友,但已有相當期間未往來,自被告乙○○107年7、8月前往證人丙○○居所拿取證人丙○○等9人身分證字號後才有幫忙買菸之情況,被告乙○○稱其與證人丙○○自小往來密切,常有代購商品之情況顯非事實。

再者,證人丙○○、證人丁○○均證稱平時係由賴叔如購買機票,未曾要求被告乙○○代其購買機票,且若證人丙○○要求被告乙○○代購機票,則由證人丙○○主動將需要購買者之資料以電話或其他通訊手段告知被告乙○○即可,何須由被告乙○○大費周章至證人丙○○居所,詢問其家中有多少投票權人並索取搭機人之資料,再返家購票,購票完成後復持至證人丙○○居所交付,此亦足證證人丙○○從未請託被告乙○○代其購票,而係被告乙○○主動表示欲代購機票。

至於雖被告乙○○所購買之機票尚包括無投票權之洪○○,然機票既僅為賄選對價之一部分,則其於對價本可由證人丙○○自行運用,再者洪○○尚未成年,若任其留在家中,證人丙○○、證人丁○○有相當可能一併留下陪伴女兒,不前往金門,是若被告乙○○執意不購買洪○○之機票,亦將導致證人丙○○前往金門投票之意願降低,使投票行賄之目的無法遂行,故其一併幫洪○○購買機票,亦合乎常情,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乙○○無賄賂證人丙○○等人之意。

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辯解均難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及交付賄賂罪(均與刑法第144條二者法條競合,但前者為後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其等於交付賄賂前之預備、行求、期約等行為,屬交付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甲○○先後對被告戊○○、證人林福安、羅偉中、洪嘉隆、洪世濱、洪翔彬、林宗憲、洪凱暘、洪傳凱為上開行為;

被告乙○○先後對洪美玲、蕭友維、洪秋雲、洪發建、王姿宜、洪素嬌、證人丙○○、丁○○、為上開犯行,均屬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應各別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二、又被告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戊○○於106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軍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3頁),其等均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乙○○、被告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均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

又前案執畢後,不多時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其等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自白不諱,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及選舉公平性,被告等輕忽法紀,為預備行求、行求、交付、收受賄賂等行為,所為敗壞選風,並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選舉制度,所為甚非,且被告甲○○、被告乙○○對一定人數為賄選行為,對於選舉公平性更造成相當影響。

並審酌被告乙○○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飾詞狡辯,意圖逃避司法責任;

被告甲○○、被告戊○○均坦承犯行,並未逃避司法之責任,兼衡被告甲○○自陳職業為旅遊業,開遊覽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父母均去世,從小是被姑姑、姑丈扶養長大,現與姑姑、姑丈同住,姑姑、姑丈已80幾歲,每個月要提供其等生活費之家庭情況;

被告戊○○自陳職業為鐵工廠上班、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父母均在,家裡有阿嬤、阿公之家庭情況;

被告乙○○自陳尚未受傷前,做小三通貿易、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已離婚,有2名子女,一男一女,前妻監護,入監執行前都在養傷,父母均在之家庭情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乙○○、被告甲○○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未予被告甲○○緩刑宣告之理由: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係初犯,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固有明文。

而被告甲○○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且犯罪後自白犯行,然參酌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甲○○之犯行業經各名證人指述明確,並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事證已相當明確,縱未經自白,亦已能充分認定其有為前揭犯行存在,是被告甲○○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但從訴訟資源節省、證據價值、誠心悔改等角度上,均尚難據此認定予其高度之評價,復為端正選風,鞏固民主政治之基石及預防犯罪,本院因認被告甲○○仍有入監服刑之必要,故不予緩刑宣告。

六、「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證人丙○○等9人臺中至金門來回機票9組共18張、被告戊○○、證人洪嘉隆、洪翔彬、洪凱暘、洪世濱、林宗憲、洪傳凱繳回之犯罪所得各5,000元,均為被告李跟團、被告乙○○交付之賄賂,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3條、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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