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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黃少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號),嗣被告 2人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少朋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黃少朋係朋友。張家豪為張成爵之子,張成爵於金門縣○○鎮○○街00號經營「168 特產行」,販售金門高粱酒等特產。
張家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於民國108年2月至12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沙美98號之張成爵儲酒倉庫中,徒手竊取張成爵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高粱酒。
並於竊得同日或翌日,在金門縣金沙鎮某處交予黃少朋變賣。
黃少朋明知張家豪所交付之前揭酒品乃行竊而來,竟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接續於108年2月至12月間,在金門縣金沙鎮某處,收受上開酒品後,搬運至金門縣金湖鎮塔后208之1號陳秉揚住處,變賣予不知情之陳秉揚(其中10次變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並將所取得之對價全數交予張家豪而搬運與媒介贓物。
嗣張成爵於 108年12月13日,發現酒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成爵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豪、黃少朋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張成爵、陳秉揚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少朋與證人陳秉揚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現場照片與扣案物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家豪、黃少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媒介贓物罪。
被告黃少朋於媒介贓物前之搬運贓物之舉,乃媒介贓物之前階段行為,僅論以媒介贓物罪為已足。
又被告 2人各自之竊盜與媒介贓物犯行,皆於密接時地以相似手法實施,並均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再被告張家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 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被告黃少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 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4、55頁)在卷可稽。
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渠等已有數次刑事前案紀錄,本次再犯有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應予加重其刑,且加重後之刑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情事。
爰審酌被告 2人正值青壯之年,竟接續為竊盜及媒介贓物行為,且告訴人失竊之高粱酒價值甚鉅,最終犯罪所得均流向被告張家豪,其尤值非難,而被告黃少朋竟接續協助銷贓,2 人均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犯後亦無力賠償告訴人並求取諒解。
另被告張家豪為告訴人之子,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知道張家豪沒辦法還錢,我希望他去關等語(偵卷第45頁),當知告訴人失望尤甚。
併考量被告張家豪、黃少朋於犯後先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與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自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少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張家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告訴人遭竊之物(亦為被告張家豪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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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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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每瓶1000元之 0.6公升│60萬元 │
│ │高粱酒50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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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每瓶2000元之0.75公升│48萬元 │
│ │高粱酒20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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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每瓶1000元之0.75公升│36萬元 │
│ │媽祖公園落成紀念高粱│ │
│ │酒30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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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每瓶2000元之 0.6公升│2萬4000元 │
│ │823紀念酒1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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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每甕6000元之 3公斤高│24萬元 │
│ │粱酒40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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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23戰役55週年紀念酒1│8500元 │
│ │箱2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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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每支5000元之建縣黑金│1萬元 │
│ │剛2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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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價值合計:172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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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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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變賣內容 │所得(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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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年10月7日晚間│87年份0.6公升 │2萬2800元 │
│ │某時 │高粱酒1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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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10月20日 │八二三戰役55週│8500元 │
│ │ │年紀念酒1箱2醰│ │
│ │ ├───────┼───────┤
│ │ │建縣黑金剛2支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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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10月間某日 │87年份0.6公升 │2萬2800元 │
│ │ │高粱酒1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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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10月間某日 │87年份0.6公升 │2萬2800元 │
│ │ │高粱酒1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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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11月19日 │96年份0.6公升 │1萬4000元 │
│ │ │高粱酒2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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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11月22日 │96年份0.6公升 │1萬4400元 │
│ │ │高粱酒2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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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11月中旬某 │87年份0.6公升 │11萬4000元 │
│ │日 │高粱酒5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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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11月間某日 │87年份0.6公升 │2萬2800元 │
│ │ │高粱酒1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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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年12月間某日 │87年份0.6公升 │2萬2800元 │
│ │ │高粱酒1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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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8年12月間某日 │87年份0.6公升 │2萬2800元 │
│ │ │高粱酒1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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