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易,3,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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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互友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沈復基


被 告 王秋皇



胡詩欽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復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秋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詩欽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互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復基係址設金門縣金湖鎮夏興98號1樓「互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互友營造公司)之負責人,王秋皇係「輝山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胡詩欽則係「廣華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華公司)之負責人。

緣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於民國104年8月間辦理「東美亭電動升降水門工程」採購案(下稱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投標廠商資格須為土木包工業或綜合營造業,王秋皇與胡詩欽有意投標承攬,但因「輝山工程行」與廣華公司皆不符投標資格,2人竟以個人名義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王秋皇於104年8月間某日、某地,向有投標資格但無投標意願之沈復基借用互友營造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本件採購案,沈復基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互友營造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犯意而允諾之。

雙方謀議既定,胡詩欽即於104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以廣華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開立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支票(支票號碼:B0000000)1紙作為押標金,續於同日上午11時許,以廣華公司Hinet帳號領取電子標單,再製作投標文件後以互友營造公司名義投標。

104年8月25日本件採購案在金門縣金沙鎮公所開標,胡詩欽代表互友營造公司到場參與開標,開標結果由互友營造公司以238萬9,000元得標。

嗣本工程經變更設計,工程總價調整為252萬763元,完工驗收後,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於105年2月22日將工程款252萬763元匯入互友營造公司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沈復基得款後,旋即於翌(23)日扣除自己應得之報酬2萬763元後,將250萬元轉匯至「輝山工程行」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王秋皇與胡詩欽再平分各獲取約4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互友營造公司代表人沈復基、共同被告王秋皇、胡詩欽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70頁),核與證人即輝山工程行會計人員許麗霞(見調查卷第81-8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及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23-24頁)、廣華環境科技有限公司104年1至12月決標或無法決標公告查詢(見調查卷第37-3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見調查卷第113-125頁)、本件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紀錄及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見調查卷第127-139頁)、領標電子憑證序號、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調查卷第141-145頁)、金沙鎮公所內簽、支票影本、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調查卷第147-155頁)、金沙鎮公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切結書、授權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及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工會丙等會員證書(見調查卷第157-167頁)、金沙鎮公所105年2月2日池建字第1050001540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用認證單、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像報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調查卷第169-17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沈復基、王秋皇、胡詩欽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復基就本件標案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王秋皇就本件標案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胡詩欽就本件標案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互友營造公司為政府採購法中之廠商,其代表人即被告沈復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名,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被告王秋皇與被告胡詩欽間就上開妨害投標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知政府採購工程經常影響公眾利益,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3人卻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為本案借牌投標、容許借牌投標之行為,使被告王秋皇、胡詩欽得以規避投標廠商資格之限制,破壞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公平競爭秩序,而足以影響採購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王秋皇、胡詩欽固共同借用互友營造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然仍有實際履約完成全部工程,未造成招標機關設施使用困難,復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案工程金額暨被告3人所得利益等情形,兼衡被告沈復基自陳已婚,有兩個小孩,小孩已經在工作,需照顧兩個孫子,現在退休無業,收入來源靠勞退津貼(一個月約1萬7,000元),智識程度為專科一年級肄業;

被告王秋皇自陳已婚,有三個小孩,需照顧母親及四個孫子,現從事小型承包土木工作人,月收入約3萬元,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被告胡詩欽自陳已婚,有一個小孩就讀小學,需照顧母親,現擔任廣華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3萬元,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卷第70-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互友營造公司,既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警懲。

至被告互友營造公司係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

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

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互友營造公司仍有受緩刑宣告之資格。

(四)被告王秋皇、胡詩欽、互友營造公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沈復基前雖於94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然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8-21頁),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沈復基、王秋皇、胡詩欽、互友營造公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諭知被告沈復基、王秋皇、胡詩欽、互友營造公司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沈復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罪共獲取2萬76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被告王秋皇、胡詩欽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工程250幾萬元,不能認為全部都是犯罪所得,我的發包給其他的材料商及施工廠商費用要扣除,扣除成本後我跟王秋皇一人拿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該等犯罪所得2萬763元、4萬元、4萬元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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