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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43至46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4月(計算式:5月+6月+5月=1年4月)間定其應執行刑;
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10月外,亦不得踰越1年3月(計算式:10月+5月=1年3月),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宗翰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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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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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險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持有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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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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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年1月29日 │108年2月20日下午5時 │108年2月2日或同年月 │
│ │ │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3日 │
│ │ │96小時內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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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 │金門地檢署108年度毒 │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 │
│訴)機關│字第138號 │偵字第25號 │字第876號 │
│年度案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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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1 │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108年度城簡字第145號│
│ │ │號 │ │ │
│實├──┼──────────┼──────────┼──────────┤
│審│判決│108年3月13日 │108年10月24日 │108年12月6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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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年度城交簡字第21 │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108年度城簡字第145號│
│ │ │號 │ │ │
│決├──┼──────────┼──────────┼──────────┤
│ │確定│108年3月30日 │108年10月24日 │108年12月2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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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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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2號 │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 │
│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第1號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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