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訴,2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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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維中與李柏逸為兄弟關係,李維中於民國108年5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同住之李柏逸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復於108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某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施用詐術取得金門縣政府所發給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財產上利益之犯意,未經李柏逸同意,以通訊軟體LINE將李柏逸所有之上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傳送予不知情之金鷺二館民宿(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弄0號)負責人陳建來,做為預定同年月23、24日共2日民宿房間及申請上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之用。

嗣陳建來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在金鷺二館民宿透過網路將李柏逸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上傳至金門縣政府觀光處網站申請秋冬旅遊補助,復於同年12月6日將金鷺二館民宿函、領據及住宿旅客資料名冊等相關資料,送交金門縣政府觀光處辦理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款請領核銷。

因李柏逸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金門縣政府觀光處查詢後發現前開個人資料遭到李維中非法利用,並提出檢舉,金門縣政府觀光處承辦人員就該申請案乃不予審查。

李維中前開行為致生損害於李柏逸之權益及金門縣政府觀光處對於審核民眾請領秋冬旅遊補助之正確性。

嗣經李柏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經李柏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李維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67頁至第169頁)。

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爭執。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為申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而以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李柏逸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傳送給經營金鷺二館民宿之陳建來、陳建來有在同年月23、24日共2日民宿房間及申請上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之用、陳建來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許,在金鷺二館民宿透過網路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上傳至金門縣政府觀光處網站申請秋冬旅遊補助,復於同年12月6日將金鷺二館民宿函、領據及住宿旅客資料名冊等相關資料,送交金門縣政府觀光處辦理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款請領核銷、告訴人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金門縣政府觀光處查詢後檢舉前開個人資料遭到李維中非法利用,金門縣政府觀光處承辦人員就該申請案乃不予審查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前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為告訴人所提供,當時係因有幾個臺北來的朋友要到金門來,所以以告訴人之前開個人資料申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讓被告去接待等語,惟查: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111年1月13日本院審判程序到庭證稱:不曾為了申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把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交給被告,是因為告訴人自己要申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時,致電金門縣觀光處詢問申辦的方法,才發現告訴人的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已經被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已證述被告並未得到告訴人同意而使用前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申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明確。

考量告訴人為被告之弟弟,告訴人雖稱:被告之配偶向告訴人之配偶提起訴訟,影響兄弟感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存在些許矛盾與衝突,但兩者畢竟為兄弟關係,衡諸常情,告訴人尚無甘冒偽證、誣告等犯罪之風險,刻意陷被告入罪之必要。

並參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告訴人曾於108年5月8日前遺失身分證、多年前曾因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機票,而提供身分證電子檔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65頁),並觀告訴人所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其上發證日期欄確實記載該張國民身分證係在108年5月8日換發,此有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

而觀被告提供給金鷺二館民宿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其上發證日期欄記載104年9月2日換發,此有前開被告與證人陳建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可供參照(見警卷第33頁),足見被告在108年9月12日提供給金鷺二館民宿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為告訴人之舊身分證照片,且應係在108年5月8日取得者。

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既於108年5月8日曾經申請換發,告訴人當知曉自己如今所持有之身分證,與其108年5月8日前所持有之身分證記載內容將有所不同,若意被告係經同意而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申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則告訴人自會提供最新的國民身分證供被告拍攝照片,而非提供舊國民身分證徒增遭到相關機關檢查後不予通過之風險。

況被告於警詢中尚自陳告訴人於108年9月23日下午2時許親自交付身分證件資料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9頁),當時告訴人之舊版身分證早已遺失,被告更不可能於該時間點方透過告訴人取得108年5月8日前之舊身分證照片,是被告顯係先因其他原因而在告訴人申請換發身分證前,取得舊身分證之數位照片,後擅自在本案中使用之,非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

是告訴人證述之內容與前開客觀情狀合致,更與常情無違,自屬有據。

㈡另觀證人陳建來、陳君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3頁;

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亦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金鷺二館民宿108年12月6日函文及附件領據、同意書、存摺封面、住宿旅客資料名冊及電子收據等申請核銷資料、被告與證人陳建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2張、金鷺二館民宿107年8月30日民宿登記證影本1張、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35頁),並與前開告訴人、證人陳建來、陳君瑜所為證詞互相符實。

本件足認被告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取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並透過提出前開個人資料給陳建來之行為,著手使金門縣政府觀光處陷於告訴人有到金鷺二館民宿住宿之錯誤,而交付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後因金門縣政府觀光處承辦人員察覺而陷於未遂,故前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被告持告訴人之舊身分證申請前開旅遊補助,已與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解已難憑採。

再者,被告另稱當時係因有幾個臺北來的朋友要到金門來,所以持告訴人之前開個人資料申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等語。

惟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其先稱係帶朋友前往金鷺二館民宿入住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後改稱:告訴人有答應用證件申請住宿讓被告住,被告被配偶趕出來,被告可以因此省下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65頁);

嗣又改稱:申請旅遊補助給臺北的朋友住、告訴人通知被告大哥劉德武來了,要被告去接待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就其申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之目的一再翻異供詞,所為陳述互相矛盾,更足證被告所為辯解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對告訴人為測謊鑑定,核非有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擅自使用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定義之個人資料,且被告所為乃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門縣政府觀光處: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含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以及能夠聯絡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為個人資料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

⒉再從個資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為領取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前開個人資料,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本件之行為。

再被告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申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自使告訴人申請該補助之權益及對個人資訊之自主性遭到侵害,並使金門縣觀光處審核民眾請領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之正確性受到侵害,自已損害他人之利益。

⒊又被告既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⑴法律明文規定、⑵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⑶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⑷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⑸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⑹經當事人同意、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例外情形,故被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自非屬在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自屬違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建來代為上傳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向金門縣觀光處申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請領核銷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因一行為而犯前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城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查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故意犯罪,非過失所致;

又前案執畢後,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前案之執行並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明顯對刑罰之反應不佳,加上前後2案均涉及詐取財物,其罪質有部分重合,具有相當之共通性,更可見前案之執行未使被告知所警惕。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卻不思尊重告訴人所持有之個人資料,也不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反而逕自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試圖詐領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侵害告訴人隱私及資訊控制權、金門縣政府對於前開補助款審核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

參以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且也未與告訴人調解或求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更應非難。

但考量本件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總額為2000元(見警卷第23頁),於現今社會一般生活水準下,尚非鉅款,且被告非法使用之國民身分證數位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雖含有告訴人之大量個人訊息,但畢竟僅透過金鷺二館民宿申請108年度秋冬旅遊補助,未做公開或大範圍利用,其犯行最終也因金門縣觀光處察覺而未取得款項,是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侵害範圍已有一定之限縮,尚非極大。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賣高粱酒、月收入平均約5、6萬元、已婚,有兩個小孩(1個10歲、1個5歲),未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情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佩穎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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