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庭甄(原名王玉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 二、王庭甄於108年1月28日某時,在址設金門縣○○鄉○○○村
- 三、案經李權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王庭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三、論罪科刑: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為被告所不爭執,竟為他人施打消
-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擁有大學學歷,卻知法犯法,非法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二)至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涉,也經被告及檢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庭甄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庭甄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庭甄(原名王玉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11月12日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07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某日,至李權祐(已歿)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北山174之2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為李權祐施打消除肝腫瘤藥劑數次,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二、王庭甄於108年1月28日某時,在址設金門縣○○鄉○○○村0號之金門縣地政局,受李權祐委託代為提領存款,並收受李權祐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山外郵局(下稱金門山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私人印章,即於某不詳時、地,將上開金門山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私人印章轉交某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下稱A女),由A女於108年1月29日上午10時28分許,持上開金門山外郵局帳戶之存摺及私人印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樹仔腳郵局,代為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交予王庭甄;
王庭甄復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持李權祐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存摺及私人印章,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南和路郵局,提領帳戶內之存款現金35萬元。
詎王庭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為李權祐提領款項之機會,將上述其與A女先後提領之15萬元及35萬元款項全數侵占入己。
三、案經李權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庭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3、第163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9、181、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權祐、證人李萬順、廖細妹、白郁英、邱金蘭、黃金基、陳芷以、陳慧英、蔡智雯、陳雯雯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分別有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匯款單、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喬發企業社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06年10月23日至108年10月22日之遠東航空搭機紀錄、華信航空及立榮航空搭機紀錄、金門山外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樹仔腳郵局及南和路郵局108年1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金門縣金寧鄉寧古劃段1536、龍潭段121、124、124-1、125、289、445、681地號土地及龍潭段5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本票、借款撥款證明書、借款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及個人貸款聲請書、臺灣土地銀行108年10月29日金城字第1080001116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108年5月1日起6個月之通訊明細、車號0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票號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儲字第108026072號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8年12月4日金城警刑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行車軌跡圖、安定區農會108年12月6日安農信字第108000961號函及附件支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電話號碼基本資料查詢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09年1月14日金城警刑字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2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13687號函及附件查詢紀錄表、保健食品外包裝、收據、宅配單據、借據影本、切結書、收據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以信實,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參其修法理由「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並無不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未取得醫師資格,為被告所不爭執,竟為他人施打消除肝腫瘤藥劑,以治療疾病為目的,乃屬醫療業務行為;
又將為他人領取而持有之金錢占為己有。
核其所為,分別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起訴書記載醫師法第28條第1項前段顯屬筆誤)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援引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容有誤解)。
被告非法執行醫療行為數次,及先後侵占持有之金錢,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及相同方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為接續犯,均各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所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罪名有異,罪質也不盡相同,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擁有大學學歷,卻知法犯法,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且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滋生貪念,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
兼衡其自陳目前無業,但育有三子女均已成年,經濟有來源,有焦慮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占之金額業經返還告訴人家屬,有卷附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7頁)及匯款回條(本院卷第113頁)可按,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至扣案物品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無涉,也經被告及檢察官陳明(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又無證據證明其為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