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訴,44,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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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寶文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7時許,在金門縣○○鎮○○路 0號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 2樓骨科門診區候診時,因與旁人討論政治議題而與告訴人賴沛晴發生爭執,見告訴人持手機並開啟閃光功能作勢朝其方向拍攝、錄影,遂心生不滿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左側衣領,致告訴人穿戴於頸部之白金項鍊斷裂而受有頸部撕裂傷、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

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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