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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帆
吳黎治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即被告張一帆、吳黎治互相提告對方均涉嫌刑法普通過失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張一帆、吳黎治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張一帆、吳黎治等2人已於本院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之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證,彼此並互相撤回告訴,亦有其等分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存卷可憑。
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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