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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金鳳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金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圓鍬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任金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先後於:㈠民國 108年11月21日晚間10時57分許,前往址設金門縣○○鎮○○路 000巷0弄0號由吳阿瑾經營之「愛人放心診所」。
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圓鍬 1支,撬開破壞診所大門鎖頭進入診所,再以圓鍬撬開放置藥品之抽屜鎖頭,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藥品「伏眠」 750顆,另撬開掛號櫃台抽屜鎖頭,竊取現金 2萬4300元得手後離去。
㈡108年12月12日凌晨2時許,前往上開「愛人放心診所」。
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圓鍬 1支,撬開破壞診所大門鎖頭進入診所,再以圓鍬撬開放置藥品之抽屜鎖頭,竊取價值 170元之藥品「伏眠」85顆,另撬開掛號櫃台抽屜鎖頭,竊取現金278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阿瑾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任金鳳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吳阿瑾、李惠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
被告 2次加重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109易4卷第74頁),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被告前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109易4卷第71至74頁),復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應予加重其刑,且加重後之刑度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情事。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卻以持兇器毀越門扇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及生命、身體法益之尊重,應從重論處。
惟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另案經精神鑑定結果為「智能落於輕度不足,然整體生活適應功能之百分等級為9,即在100位同年齡者中仍優於9%之人。
日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中下範圍,對於概念認知、社會知能及實用技巧等領域維持中下之適應能力,推論其於竊盜時仍可清楚辨識,僅意志控制能力可能較一般人弱」(109易4卷第53頁)。
再考量被告先後竊得財物價值不同,先竊得之財物價值較高,惟後竊取時點係於先竊取犯行已遭查獲之際(見金城警刑字第1080011128號卷第1至5頁,被告於 108年11月24日警詢時已坦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猶決意於 108年12月12日再對同一告訴人行竊,所彰顯忽視法律之意,惟最終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自陳之生活狀況與受教育之智識程度(109易4卷第98頁)及於另案接受精神鑑定時,於鑑定報告內展現之相關背景資料、心理衡鑑結果(109易4卷第49至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雖稱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就其 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量處法定刑之下限即有期徒刑 6月,使其得易科罰金以維持現有生活,不致失去現在之工作等語。
惟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之舉,從常人觀點不難查知該竊盜犯行所造成之潛在危險與實害,被告復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自難謂其情狀顯可憫恕,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再被告 2次加重竊盜犯行亦不適宜僅量處法定刑下限即有期徒刑6月。
是認被告上開辯解,均難為採。
四、至未扣案圓鍬 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賠償,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陳述(偵1051卷第35頁、偵 149卷第33至35頁、109易4卷第83頁)可考,再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筱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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