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易,5,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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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魏文瑞係吉普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普生公司)負責人,為黃進國之雇主,其於民國107年5月8日為公司員工向公勝保險公司經紀人許金玉投保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保險公司)團體傷害保險。

嗣黃進國於107年8月間因車禍受傷致癱瘓在床無法言語(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2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薛婉麗為其輔助人),經新安東京保險公司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91萬2,000元現金支票(支票號碼B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1張予以理賠。

魏文瑞於黃進國之妻薛婉麗收受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之本案支票後,稱需將本案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復要求薛婉麗交付本案支票及黃進國之國民身分證,薛婉麗不疑有他聽從其要求。

詎魏文瑞將本案支票兌現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上開理賠金其中41萬2,000元交付薛婉麗,其餘款項250萬元則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全數侵占入己。

嗣經薛婉麗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婉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3-104頁),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10、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惠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12頁)、證人即告訴人薛婉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7頁、偵卷第33-37頁)、證人許金玉即公勝保險公司經紀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8-20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代理人黃惠暄與被告魏文瑞對話錄音檔譯文(見警卷第21-22頁)、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見警卷第23-25頁)、理賠核付通知書(見警卷第27-28頁)、團體傷害保險要保書(見警卷第29頁)、本案支票影本(警卷第30-31頁)、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見警卷第35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6頁)、被告魏文瑞、證人許金玉名片(見警卷第37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第46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該條項有關罰金刑部分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對被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是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黃進國之雇主,理應照顧黃進國之生活並協助其進行復健,並明知本案支票之款項291萬2,000元為黃進國所有之保險賠付金額,於兌現後僅交付告訴人41萬2,000元,並將餘額250萬元侵占入己,並做為個人投資使用後付諸流水,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所侵占之款項250萬元迄今未返還,亦未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拿到錢之後到現在都沒有誠意要和解,伊母親前陣子住院,現在身體也不太好,父親無法照顧,需將其送到療養院照顧,現沒有工作收入,伊希望鈞院能依法重判等語(見本院卷第58、115頁),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女均高職畢業,需扶養母親,現在開怪手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憼。

三、沒收公訴意旨雖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犯侵占罪,侵占現金250萬元,此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業已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109年2月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核閱無訛,亦有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認上揭本院民事確定判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岳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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