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聲,59,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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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董其鷹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 年度執沒字第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董其鷹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未扣案由吳俊益所開立面額均為新臺幣100 萬元之本票4 只(下稱系爭本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沒字第61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109 年8 月26日14時整攜帶系爭本票,或攜帶其價額400 萬元至地檢署繳交,然系爭本票自始即不存在實體之本票,更從未扣案,本無沒收可能,況系爭本票從未兌現,異議人未獲有不法利益,何有追繳必要,又告訴人並未實際受有金錢損害,異議人無須繳納不存在之系爭票據面額,是異議人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又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

裁判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定有明文。

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就未扣案之系爭本票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異議人於109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執沒字第61號執行傳票命令,就上揭確定判決所諭知未扣案之系爭本票,命異議人攜帶系爭本票,或攜帶其價額400 萬元繳交沒收,或匯款至公庫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9 年度執字第184 號,及109 年度執沒字第6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金門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1 紙附卷足參。

從而,異議人既受有上開有罪確定判決,即應就未扣案之系爭本票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檢察官以上述方法執行,依上揭說明,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二)至異議人聲明系爭本票自始即不存在實體之本票云云,所涉係沒收之認定有無違誤,而原審法院既就異議人犯妨害自由部分業已確定在案,縱異議人認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諭知沒收有違誤,除循非常上訴途徑提起救濟,並獲最高法院撤銷原確定判決主文外,執行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內容而為指揮執行,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對異議人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並無違法抑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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