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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粘正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粘正忠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8至29頁)。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及公共危險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粘正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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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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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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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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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108年10月7日 │108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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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6、│金門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16、│
│訴)機關│996號 │996號 │
│年度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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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號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
│實├──┼──────────────┼──────────────┤
│審│判決│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0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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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7號 │108年度訴字第27號 │
│決├──┼──────────────┼──────────────┤
│ │確定│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7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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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 否 │ 是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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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2號 │金門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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