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09,聲再,1,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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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知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6、680、696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新規性」、「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若觀海巡署雷達軌跡圖,於清晨3至4時有不知名外切目標進入水域線,於抵達北山播音牆岸際短暫停留3至5分鐘後,即持續往安歧蚵田方向移動;

然證人洪博賢證述以前開雷達軌跡圖為據,該不知名外切目標離沿岸約相距500公尺,亦無其他船隻或膠筏與其接觸,足證不存在以膠筏運送方式接送扣案3隻貓之事實。

且證人洪博賢提供勤務紀錄簿記載民國107年4月30日清晨2時40分至6時與雷達核對海況以夜視鏡觀測500m0船岸際0車0人,並證稱依該勤務紀錄,該時並無不法走私或漁船不法行為紀錄;

況聲請人提出107年2月12日、3月12日之貓飼料、貓砂購買明細,而聲請人住處附近尚有諸多米克斯貓,毛色與扣案貓隻相同。

綜合上開新、舊證據,足證聲請人無罪。

(三)證人盧成福為聲請人鄰居,平日會與聲請人餵養聲請人住所附近貓咪;

而扣案3隻貓後由聲請人接至家中飼養,從而證人盧成福可證明扣案3隻貓並非來自大陸地區,而係生長於聲請人住所附近,並無未經檢疫自大陸地區運送至台灣地區情事。

聲請人於原審多次聲請傳喚證人盧成福,並請求將扣案貓隻與聲請人住所附近貓隻進行血緣鑑定,原審均未予調查,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規定之新規性要件,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確實性要件,應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而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但從反面言,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且上開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是否因和解而有影響,乃量刑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範疇。

(參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第10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

且同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無法上訴最高法院。

原確定判決為簡易判決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依上開說明,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聲請人於109年6月3日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同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固有本件再審聲請狀本院收狀章可憑;

然原確定判決早於同年4月17日分別送達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03至107頁),距本件再審聲請日,已逾20日,該部分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顯有未合。

(二)聲請人以「證人洪博賢提供勤務紀錄簿記載民國107年4月30日清晨2時40分至6時與雷達核對海況以夜視鏡觀測500m 0船岸際0車0人,並證稱依該勤務紀錄,該時並無不法走私或漁船不法行為紀錄;

況聲請人提出107年2月12日、3月12日之貓飼料、貓砂購買明細,而聲請人住處附近尚有諸多米克斯貓,毛色與扣案貓隻相同」作為再審理由。

然上開事實與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此有原確定判決明載「若非事實,證人陳文無須作不利於己之自白,而證述扣案3隻混種貓經被告通知來自大陸地區,以致本身受判處罪刑確定。

又被告有多年在海巡單位擔任執法人員之實務經驗,業見前述,且未遭不法取供,毫無必要或動機須編造不實謊言,既陷害證人陳文,也相當不利於己。

由是足見共犯即證人陳文之證詞,強烈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27日檢、警調查時2次自白足信為真,再加上有3隻混種貓扣案可佐,故被告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應施檢疫物,相當明確。

況被告供稱3隻混種貓乃於107年4月30日清晨從大陸地區而來之情節,確有上開雷達監控情形之證據資料可參,更加強其自白之可信度而至一般人已可無所懷疑。」

、「有關前述雷達監控紀錄,雖經調閱雷達勤務紀錄,可知於107年4月30日當日有通報南山第二巡邏組,而查該日南山第二巡邏組執勤工作紀錄簿(本院卷㈠第279、331至337頁),該巡邏組於107年4月30日凌晨4時至6時並未在前述岸際查獲任何不法走私行為。

惟證人陳文無須不實自承被告曾告訴他3隻混種貓來自大陸地區,致其本身因而被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自白之情節確與上述雷達監控紀錄相符,故岸巡單位縱未於當時查獲任何非法走私行為,也不足憑此即可捨上開陳文之證詞、雷達監控紀錄與扣案3隻混種貓等各項積極證據不顧,而遽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被告復提出錄影光碟1片、貓照片5張、向寵物店購買飼料與貓砂之明細3張等證物(本院卷㈠第65至75、119頁),辯稱扣案3隻混種貓乃鄰居家的貓所生,他早已飼養半年,非自大陸地區而來。

惟扣案3隻混種貓與其鄰居家所飼養的貓有無血緣關係,和此3隻混種貓是否為大陸地區所輸入,要屬不同的兩件事,不能混為一談,其間並無絕對必要之關連;

況參卷附金門縣動植物防疫所犬貓晶片施打紀錄,可見被告於104至107年間曾多次帶貓施打晶片,其有購買貓飼料、貓砂之行為,應不足為奇,故仍難予被告有利認定。」

等語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相吻合。

(三)聲請人另稱證人洪博賢證述以前開雷達軌跡圖為據,該不知名外切目標離沿岸約相距500公尺,亦無其他船隻或膠筏與其接觸,足證不存在以膠筏運送方式接送扣案3隻貓之事實。

惟參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由林知岳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清晨某時與小洪聯繫後,依小洪指示在同日上午約5、6時許,至金門縣金寧鄉古寧頭附近岸際,收取小洪『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地以膠筏運至金門縣』而應施檢疫卻未經檢疫之黃色混種貓3隻(非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先攜回其住處豢養,...」之記載,可見犯罪事實所稱之膠筏係指自大陸地區福建省某地至金門縣之漁船,亦即雷達軌跡圖上該不知名外切目標,而非指與該外切目標接觸之其他接送扣案貓隻之船隻或膠筏。

聲請人上述所指,容有誤解。

再者,海岸係指臺灣地區之海水低潮線以迄高潮線起算五百公尺以內之岸際地區及近海沙洲,海岸巡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顯見海岸之陸地與海水間尚有潮間帶、沙洲,可達500公尺,是縱證人洪博賢前開證述屬實,也可合理判斷該不知名外切目標不必然需有其他船隻或膠筏接駁其運送之貓隻,當無從據此即漠視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人證、物證,以及有相當佐證之被告自白之存在。

(四)至證人盧成福之傳喚及扣案貓隻血緣鑑定之證據方法,雖未經原審調查,但本案證人之證言、被告之自白,均與雷達監控紀錄相符,且有扣案貓隻為憑,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上開證據方法,是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均無從在客觀上形成令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自不能遽行准許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

遑論此部分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逾法定期間,程序於法未合,已如前述。

四、綜上,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就法院對於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並對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再為爭執,已與再審之本旨不合;

而其聲請停止執行,亦乏依據。

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

...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不具新規性,且其違背程序部分也無從補正,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黃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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