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KMDM,110,交附民,3,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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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吳淳合
被 告 王伯揚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損害賠償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被告因身體狀況,需長期於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故本院無本案之管轄權,爰聲請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於行經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北路與瓊徑路口,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則本案犯罪地為金門,被告住所亦為金門,本諸管轄恆定原則,暨附帶民事訴訟本附帶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本院對本案自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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