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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鵬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尤鴻益
黃欣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3號),因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鵬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尤鴻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欣梅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李詩鵬係李潔盈(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之父親,尤鴻益係李詩鵬所經營「長鴻精品旅館」之職員,黃欣梅係李詩鵬之姪女。
李潔盈於民國105年4月間起,因經商需資金週轉,陸續向許玉芬借貸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804萬3,000元,迄今仍遲未清償,經許玉芬向本院聲請對李潔盈核發支付命令,並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許玉芬與李潔盈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於106年12月14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惟李潔盈向許玉芬借貸後,復於105年5月26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詩鵬。
詎李詩鵬與尤鴻益明知雙方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慧,由其辦理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過戶事宜。
嗣陳淑慧以李潔盈為出賣人,尤鴻益為買受人,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於 107年1月16日送件金門縣地政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尤鴻益,使地政局承辦人員誤認李潔盈與尤鴻益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進行買賣,而於107年1月16日將「李詩鵬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尤鴻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又李詩鵬與黃欣梅明知雙方無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淑慧,由其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過戶事宜。
嗣陳淑慧以李潔盈為出賣人,黃欣梅為買受人,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於 107年1月19日送件金門縣地政局,以買賣為由,申請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欣梅,使地政局承辦人員誤認李潔盈與黃欣梅間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進行買賣,而於107年1月19日將「李詩鵬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欣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李詩鵬、尤鴻益、黃欣梅上開行為均致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經書面形式審核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足生損害於許玉芬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玉芬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詩鵬、尤鴻益、黃欣梅(下稱被告3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因此,行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即不為證據能力之記載。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潔盈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8頁;
偵卷第45-5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警卷第33-38頁;
偵卷第45-50頁)、證人即代書陳淑慧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9-42頁),復有被告李詩鵬與尤鴻益之買賣契約書1份及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被告李詩鵬與黃欣梅之買賣契約書2份及面額22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各1張、105金登資二字第6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各1份;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3張、105金登資三字第27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
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2張、107金登資三字第21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天后宮段12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金門縣○○鎮○○○段00○號、9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107金登資二字第6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 張、107金登資二字第63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 張、107金登資二字第61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張、107金登資二字第5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 張、永豐銀行作業處109 年9 月18日作心詢字第1090909113號金融資料查詢回函、「金瑞旅行社有限公司」網路查詢資料、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壹張、臺灣土地銀行託收票據明細表影本壹張、李詩鵬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金門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號民事判決各1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金門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3-139、141-155、217-241、243-275、277-301;
他字卷第83-86頁;
警卷第123-126頁;
他字卷第77-82頁;
警卷第117-122頁;
警卷第159-171頁、173-187頁、189-201、203-213、304-307、309-315;
本院卷第297-301頁;
他字卷第9-27頁;
警卷49-69頁;
他字第31-76頁;
警卷第71-1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3人上開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性,並核與事實相合,應堪信屬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說明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辦理土地登記程序為: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登簿、繕發書狀、異動整理、歸檔。
前項公告,僅於土地總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效取得登記、書狀補給登記及其他法令規定者適用之。
異動整理,包括統計及異動通知;
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
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審查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
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
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第55條、第56條及第57條第1項則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揭土地登記處理程序規定,可知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依申請人所持之文件,形式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有無法定不得登記等情事,據以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
則地政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符合一定要件,即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或電腦地籍主檔電磁紀錄之義務。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陳淑慧及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李詩鵬於107年1月間,先後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尤鴻益、黃欣梅,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李詩鵬明知與被告尤鴻益、黃欣梅間無真實買賣關係,竟為使李潔盈順利脫產,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尤鴻益、黃欣梅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許玉芬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土地及建物登記制度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3人於本案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李詩鵬於85、87年間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簡字第26號判決及8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30,000元、30,000元確定,於88年間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城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被告尤鴻益、黃欣梅均無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03至314頁),素行尚可,另慮及被告3人均與許玉芬達成調解,同意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李詩鵬,被告李詩鵬亦同意塗銷信託登記,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李潔盈,被告3人並同意撤回金門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號之上訴,許玉芬不予追究被告3人之刑事責任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及撤回上訴狀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64頁、177-183頁;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號卷三第99頁),兼衡被告李詩鵬自陳已婚,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需扶養妻子,曾經營長鴻旅行社,目前無收入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尤鴻益自陳父母健在,未婚無子,需扶養父母親,在長鴻精品旅館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黃欣梅自陳已婚,育有1子1女,需扶養2個小孩,依靠政府補助1個月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31-332頁)、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被告李詩鵬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尤鴻益、黃欣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3人向地政機關公務員出示如附表一、二房屋及土地所辦理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則經被告3人持以行使而交予地政機關,並非被告3人所有之物,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本院審酌被告李詩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許玉芬雖具狀表示不同意緩刑(見本院卷第253-255頁),然參酌被告李詩鵬並與許玉芬達成調解,且履行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積極填補許玉芬之損害,並避免徒耗司法資源,且被告李詩鵬已70餘歲,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被告尤鴻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黃欣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均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並與許玉芬達成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修復被告3人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三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詩鵬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被告尤鴻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被告黃欣梅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三人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1/10 2 金門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金門縣○○鎮○○○ 路00巷00號4樓) 全部 3 金門縣○○鎮○○○段000○號建物(編號2建物共有部分) 1/10 附表二:
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92/10000 2 金門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路 0段0巷0號2樓) 全部 3 金門縣○○鎮○○○段000○號建 物(編號2建物共有部分) 238/10000 4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 313/10000 5 金門縣○○鎮○○○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路 0段0巷0號2樓) 全部 6 金門縣○○鎮○○○段000○號建 物(編號5建物共有部分) 25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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